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 告 愛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鵬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由被告乙○○所屬被告寶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司)運送價值二十萬元之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被 告寶島公司委託被告鵬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順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鄒 光榮載運,不料在鄒光榮載運過程失竊而無法出貨,被告三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三十萬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寶島公司則抗辯稱:原告因系爭貨物拖運遭竊事件,已提起數宗訴訟,原告 對被告寶島公司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損害賠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理由為被告寶島公司非運送人,是原告再次提起本訴, 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被告鵬順公司則以:按依原告起訴狀所 示,訴外人鄒光榮係受被告寶島公司委託,而被告寶島公司受原告委託,而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與被告鵬順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空言委託被告鵬順 公司之司機載運系爭貨物,顯未盡舉證之責,亦欠缺請求權基礎。又被告鵬順公 司與被告寶島公司並無關係,且訴外人鄒光榮僅係靠行司機,其受何人委託、前 往何處運送貨物,皆非被告鵬順公司之監督指揮範圍,此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 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支出傳票、出貨單上均載明「 鄒」字,即可得知訴外人鄒光榮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接洽,且訴外人鄒光榮並未 將運送所得交付被告鵬順公司,顯非被告鵬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鵬順公司與原 告間無成立運送契約之餘地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為被告寶島公司員工, 處理公司貨運業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原告來電請求被告尋找載貨之 回頭車,恰被告鵬順公司有回頭車南下台中,被告轉告原告急尋回頭車之消息與 訴外人鄒光榮,訴外人鄒光榮即自行與原告談妥載貨地點、數量及運費等,是簽 收系爭貨物者及實際運送之人均為訴外人鄒光榮,而訴外人鄒光榮亦已表示願意 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仍一再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乙○○所屬被告寶島公司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 ,被告寶島公司委託被告鵬順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鄒光榮載運,不料次日貨物即 失竊,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 示。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林金 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要求尋找貨車運送系爭貨物 ,被告乙○○乃通知訴外人鄒光榮,訴外人鄒光榮乃至原告處載運系爭貨物,並 自原告處收受運費、簽發收貨單予原告;被告乙○○為被告寶島公司之員工;訴 外人鄒光榮係靠行於被告鵬順公司之司機,且其用以載運系爭貨物之車號八六六 -GE貨車及貨車上貨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遭宵小竊走,致原告所 託運之系爭貨物至今未尋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四七八號等民事事件卷證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民 事判決:「:::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按指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托運貨物乙 節,已為被告(按指訴外人戊○○即寶島托運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林金嬌以電話聯絡乙○○,由乙○○安排鄒光榮前去載 運貨物,運費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予鄒光榮後,並由鄒光榮簽發收貨單予原告公司 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參照) :::」》等情明確,堪信為真實。惟據兩造上揭主張及抗辯,可知原告提起本 訴,乃肇因於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究竟係存在於何人與何人間,至今仍有紛 爭,致無從確認究竟何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乃 陸續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損害賠償之訴(以被告寶島公司及 訴外人鄒光榮為被告)、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損害賠償之訴(以被告寶 島公司之負責人戊○○即寶島托運行為被告)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故本件首應 確認者,即系爭運送契約究竟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此項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有其相 對性,即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復按物品運送係托運人與 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提起本訴,既主張爰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就系爭貨物遭竊乙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可知,原告係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托運人 ,而被告三人為運送人。然查,原告公司之員工林金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尋找貨車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乙○○ 為被告寶島公司之職員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否 即為原告與被告寶島公司,端視原告與被告寶島公司有無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為 斷,且原告就此項合意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寶島公司於本院 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否認有與原告成立運送契 約之合意,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以上揭判決已確認被告寶島公司非運送人為 由,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被告乙○○雖為被告寶島公司之 員工,然亦以「當時,我只是居間介紹鄒光榮去載運系爭貨品,當初是有講到運 費,但原告並非委託我載運,鄒光榮要去載運系爭貨品時,原告可選擇是否要給 鄒光榮運送,且送貨簽單上也不是我簽的,而是鄒光榮簽的,後來運費也是鄒光 榮收受,我與鄒光榮之間有約定介紹費,但因本件有爭執,後來我也沒有拿到介 紹費。原告既同意交付系爭貨品給鄒光榮運送,運送契約應存在原告與鄒光榮之 間。」、「寶島托運行與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同一公司,托運行只是便利 對外之通稱,我是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介紹費應歸於公司而非我個人 。」等語資為抗辯(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三頁),而原告除空 言被告寶島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伊與被告寶島公司間確有成立運送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運送契 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島公司之間,則兩造間既無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寶島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為無理由。另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既為被 告寶島公司之員工,且以上揭情詞抗辯,而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與被告 乙○○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乙○○間,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 乙○○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為無理由。次查,原 告主張被告鵬順公司亦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自 始未曾與被告鵬順公司有何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鵬順公司與被告寶島 公司或被告乙○○亦未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相關事宜為何聯繫,被告鵬順公司與系 爭運送契約有所關聯,純係因運送人即訴外人鄒光榮為被告鵬順公司之靠行司機 ,然如上所述,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鵬順公司之間,亦應視被告鵬順 公司與原告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經查,被告鵬順公司自始否認有與原告 成立運契約之合意,而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訴外人鄒光榮雖為被告鵬順公司之靠 行司機,惟「按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以本人有授與代理權者為限, 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有授權王仁貴簽定系爭運送契約,原審未查明系 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均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徒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 上訴人公司,且王仁貴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油及索取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按月 將營業稅款退還林宗仁暨收取統一發票所載運費金額百分之十之費用,即認上訴 人有授權王仁貴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尚嫌速斷。」(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鵬順公司與訴外人鄒光榮間有關 靠行之契約關係,其契約內容究竟如何?被告鵬順公司有無授權訴外人鄒光榮得 以被告鵬順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訂運送契約?被告鵬順公司就訴外人鄒光榮承接 運送原告貨物乙事是否知情?是否授權訴外人鄒光榮承接運送原告貨物?均有待 證實,始足認定被告鵬順公司有授權訴外人鄒光榮以被告鵬順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成立系爭運送契約,進而認被告鵬順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惟被告鵬順公司自始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合意,並辯稱:「鄒光 榮是我們的靠行司機,依照兩方靠行之約定,鄒光榮只是繳納靠行費用,掛公司 車牌,但其承攬運送貨物均屬獨立運作與公司無關,本件運送事宜鄒光榮事前均 未告知被告公司,該運送契約是存在於何人之間,與被告公司無關。」(九十三 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三頁),而原告復未盡其舉證責任,就被告鵬順 公司有授權訴外人鄒光榮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伊與被告鵬順公司間有成立 系爭運送契約合意等相關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實 難認為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鵬公司間,則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鵬順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又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島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鵬 順公司間,然基於運送契約為債權契約,原告僅得向系爭契約之運送人行使托運 人之權利,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寶島公司、鵬順公司及乙○○負系爭運送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顯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當事人 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 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島公司 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本院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民 事確定判決以實體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已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中簡 字第三五一八號卷證審閱確認,則原告今又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寶島公司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不同,惟訴訟標的同一,原告對被告寶島公司提起本訴,顯應受前揭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原告對被告寶島公司提起本訴,顯 然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然姑不論原告與被告等間均未有系爭運送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則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應給付(賠償)原告三十萬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訴訟,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