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 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隆 律師
李清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原告即簽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至太平市農會信用部領取現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證人甲○○交付予被告,此項票款乃係作為繳納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處理之貨款債務,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復無交付借貸現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證人甲○○曾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至太平市農會信用部領取現金三十七萬元。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於被告至太平市農會信用部所領取之系爭支票票款三十七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領取,抑或僅作為證人甲○○繳納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貨款而領取?
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證人甲○○交付予被告,此項票款乃係作為繳納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處理之貨款債務之用,然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則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票款是作何使用?)要償還客戶之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支票是你自己到農會提領?)是證人甲○○開給我,我到農會領出來,之後我就入我銀行帳戶供客戶提示支票兌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放在何帳戶?)泛亞銀行(已改名為寶華銀行),帳號為一三六八之四號,我當天並沒有存入,隔天才存入,我連同我的現金總共四十四萬元存入帳戶給客戶領取,我等於是在七月三十一日將錢存入。」等語,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長億東三街的房地,是何時買的?)我在六月初就和銀行的人員在談買房子的事,確定日期要查。房地是總價兩百五十萬元向銀行買的,錢我是先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我再開票給他,我是開八十萬元的支票匯入剛才所述的帳號中。八十萬元是在七月三十一日匯入的,我七月三十一日總共匯入兩筆,一筆四十萬元,一筆四十四萬元。裡面四十四萬元要給客戶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說四十四萬元是要給客戶的貨款,為何現在變成繳房子的頭期款?)七月初我媽媽有給我五十萬元買房子,四十萬元就是剛才存入的四十萬元。十萬元我存到留在合庫銀行,我的帳戶中。我是打算要交叉運用,用三十七萬元先暫抵房子貸款,因為廠商會晚一點才提示票據,我八月一日當天有匯錢進去,匯入多少忘記了要查。」等語,足見關於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系爭支票票款三十七萬元,先係辯稱作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使用,其後又改稱其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前後說詞不一。次查,經本院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調閱被告向該銀行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顯示:被告帳戶內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匯入四十萬元現金,其後於翌日再存入四十四萬元現金,而二筆款項係同時於再次日(即三十一日)遭以票據領回八十萬元,之後被告支票帳戶內僅剩餘二萬八千二百零八元,而九十一年八月間僅於八月二日有存入現金六千元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金額匯入或存入,以上均可參照寶華銀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寶平字第十號函及附件所示,足見被告所存入之四十萬元及四十四萬元現金係作為支付八十萬元購買房屋款項所支付,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款項係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㈡復查,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隔離訊問兩造及證人甲○○,並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後,㈠原告先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借錢給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工廠(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五三巷三六弄十之二號),用開票,我請我哥哥甲○○開票蓋我的章,蓋章後甲○○幫我交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時間是幾點?)、大約中午吃午飯之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現場只有我,甲○○,及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工廠的何處蓋章?)辦公室的辦公桌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在何處將票交給被告?)辦公室裡面,當我的面交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利息何時要還?)沒有約定利息,但是被告說他要買房子,他說他要辦貸款,等貸款辦下來就要還我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有錢借被告?)因為被告及證人甲○○開工廠時,拿我的房子去抵押一百五十萬元,在九十一年六月到七月當中,有還我一百十萬元,所以我有錢借他們,但是還欠我四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投資任何公司行號?)有的。因為被告欠我錢有將公司股權讓渡給我,是在六月三十日左右過戶,我是在七月一日承接公司的經營權。公司名字叫冠智企業社(辦公處所設在我家中縣太平市○○○路一號),公司除了辦公處所外還有廠房(太平市○○路三五三巷)。我延續我哥哥的契約跟原來的出租人承租,租金我交給我哥哥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刻意去問。公司目前有三個員工,過完年有一個外勞沒有做了。三個員工的名字分別是我哥哥甲○○、陳維文、外勞叫做阿梅。他們的薪水分別是我哥哥有六萬元,陳維文二萬多至三萬多,因為他早上還要幫他姐姐送早餐,外勞一萬多到二萬元,因為他常常請假。每個月十號付薪水,直接給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匯款單,是否知道這筆款項?)這就是一百十萬元,被告及證人還我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借錢當時如何說?)他說他要買房子給小孩,因為原先他們住在工廠那裡,他們頂給我後,我要放東西就把工廠拆了。所以他要買房子給小孩住。他有跟我說要買第七商銀的法拍屋,地點在長億東三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去提領金額時,有無跟你說?)有的。我開給被告,被告當天就去農會領。而且農會有來跟我照會,我說這一筆錢是我開的沒有錯。」、「(法官問:錢是如何進去銀行帳戶?)本來我的銀行就有三十七萬元餘額,所以我將剩餘的餘額開給他。我的支票帳戶沒有借給別人用,我一開始,為了接工廠所以才去開支票帳戶,後來是因我身體一度不太好,所以才請我哥哥幫我開,但是支票都是我在掌控,我自己有簽發過支票。」等語。證人甲○○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現在在何處工作?)冠智企業社,地點在太平路三五三巷三六弄十之二號。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我的工作地點只有在這個地方。沒有在別的場所工作。薪水是原告每個月十日給我六萬元。都是給現金。現在過完年還有三個員工,有我及另外兩個男生,(劉維文、李茂村)。他們兩個的薪水以日計薪,不是按月計付,兩個都是一天八百元,每個月大概領二萬元左右。劉維文領比較少因為他常常請假。因為他姐姐開早餐店他要去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系爭支票,有何意見?)發票日及金額及數字是我寫的。章是原告蓋的。我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工廠(剛才唸的地址)的辦公室裡寫的。我先寫好之後再拿給原告蓋章,在辦公室裡的哪裡我畫下來(如筆錄紙上),票是我妹妹蓋章後,我拿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支票帳戶是何人在使用?)七月一日,帳戶是原告自己去開的,是在何時設的,我不知道,是為了公司要用。一開始就是原告在使用。原告為了企業社才開戶的,一開始是我開好票,再由原告蓋章。絕大部分都是如此。票面的資料大部分都是我寫好他才蓋章。原告應該沒有開過票,都只有蓋章而已,所以開票都是經過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發系爭支票時,吃過飯了?)早上約十一點至十二點還沒有吃午飯前簽的。開票時,被告說要買房子,他要付買房子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向原告借過錢?有借過一百五十萬元。那時候我們夫妻未交惡前一起借的,是為了要蓋廠房借的。在九十一年將廠房賣掉時,我有還現金一百十萬元。剩下的四十萬元就是將冠智公司交給原告經營。一百十萬元是從被告帳戶電匯到原告的帳戶,錢是被告去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冠智公司平常在做何事?)看帳,打雜,裝箱。」等語,雖證人甲○○對於是否向原告借過其他款項乙節,關於餘額四十萬元部分是否已經清償?及冠智公司目前之員工狀況及辦公地點等細節所述不盡相同,然此部分之陳述,既無關本件借款,尚難據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甲○○先前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庭作證,雖曾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填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我記不得‧‧‧‧在場還有何人,我記不得」等語,然本件待證之借款事實,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已距證人先前作證之時間將近兩年,以一般情形,欲於第一次到庭作證時,即臨場反應,亦非輕易之舉,雖證人甲○○對於本院初次訊問證稱其不記憶後,然事後透過反覆回想、推敲等過程再追憶過去所發生之事實,其所言尚難認為全不可採,況其所言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既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貸三十七萬元,原告即簽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至太平市農會信用部領取現金,足見被告確實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無訛,惟兩造就本件消費借款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對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乙節,既不爭執,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