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九號 原 告 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HM0000 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精進分社、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表示異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 具狀表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 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五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