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О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О二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孫敬明 右原告與被告乙○○、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事務所及被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 乙○○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卡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並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萬三千二百三十 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