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訴字第5號原 告 甲○○即余成豐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俊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年月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標的、數量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000元,及自民國 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又擴張、減縮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000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綽號「阿德」遊說,同意委由被告代原告投資外匯(幣)保證金,遂以「阿德」所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並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合作金庫北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其匯款 情形為:原告先於87年2月2日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1之款項300,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嗣於87年2月25日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款項374,643元(本金及獲利)匯給原告, 原告因認有獲利,而深信被告是合法投資且該投資獲利可觀,乃於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之款項,共計3,076,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 並於87年3月20日、87年4月16日、87年6月5日、87年8月7日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丙○○之名義,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2至5之款項合計587,319元匯給原告,期間「阿德」並告知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款項係利息,且丙○○之匯款行為即等 同於被告之匯款行為。其後被告未再匯款給原告,而原告不但聯絡不上「阿德」,又因遺失聯絡被告之電話號碼,故無法與被告聯絡。嗣因被告係從事違法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4條之規定,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有罪,且原告自始不知被告違法從事外匯保證金 買賣,因此,兩造間之委任代為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又被告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原告之匯款。另若鈞院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有匯款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原因,原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 之匯款。又丙○○已到庭證述被告於任職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期間,負責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且鴻利公司停止營業後,被告於87年5月間復設立德利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利公司)繼續違法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而被告該違法行為於89年8月間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獲,並經 鈞院判決有罪,足知,被告於原告匯款期間所設立之德利公司係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被告並將原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用於投資外匯保證金,而「阿德」應係被告之受僱人或二人互相有合作關係,另被告應就受好利公司委託而匯款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非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之專業經理人,對於外匯之工作一無所知。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之匯款,共計3,076,000元等語,及請求法院擇一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000元,及自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成立之鴻利公司於86年10月間結束營業後,丙○○與其友人另組個人工作室,而被告當時與丙○○仍有合作關係,且因被告於鴻利公司任職時,係負責替客戶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故丙○○委託被告替其工作室之AE即原告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並將原告填寫好之一式二份契約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該一式二份之契約交給訴外人即好利公司之江經理,江經理完成開戶程序後,遂將開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又將該開戶資料交給丙○○,而原告填寫之一式二份契約,一份給原告,一份留存於好利公司,故被告並無任何原告之資料,雖原告於87年2月至6月間,陸續匯了所附表1所示之6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然原告於87年6 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給被告後,兩造即未再聯絡,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好利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狀況。而被告於87年5 月間成立之德利公司,從事企管顧問工作,並未對外招攬客戶。又從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發生事由:乃由暱稱:阿德的人約於民國八七年二月起至八七年八月左右,招募本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在此期間陸陸續續匯款金額總計約有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但匯款帳戶當時阿德提供兩個匯款帳戶(即乙○○與丙○○),但本人均匯款至乙○○的帳戶作外匯投資交易。」可知原告未將款項匯至熟識之丙○○之帳戶,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應係受丙○○之指示,且投資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阿德間,本件原告匯款、投資之糾紛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阿德」之間,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並不認識「阿德」及原告,而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其匯款原因,均由「阿德」告知原告,且原告亦坦承遺失被告之電話號碼因而無從聯絡被告,益見非由被告而係「阿德」參與原告之投資事宜。至於原告稱「阿德」告知如附表2 所示編號1至4之款項係利息,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何來利息之有?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應不是利息,而 係原告投資所獲得之利潤,又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若為利息 ,其利率顯然過高,並不合常理。又原告係為投資外匯保證金始匯款,若原告於87年2月2日第一次匯款後,未得到其所預期之利益,不可能於87年3月4日以後陸續有5次匯款行為 ,顯見原告於87年2月至90年8月此段投資期間有獲利,且原告為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之專業經理人,應非常了解投資本具高度風險,故被告無不當得利。另被告推測如附表2 、3 所示之款項皆是好利公司委託他人匯給原告,原告尚應就非以被告及丙○○為匯款人之其他匯款提出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原告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之款項,共計3,076,000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北屯 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原告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20日、87年4月16日、87年6月5日、87年8月7日分別以被告及丙○○之名義,匯入如附表2所示編號2至5之款 項合計587,31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匯款3,076,000 元進入被告帳戶之原因,係委由被告代投資外 匯(幣)保證金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收原告匯款之目的,僅係丙○○委由伊替客戶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而已,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存在等語,則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否成立契約?即非無疑,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委託投資外匯(幣)保證金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由銀行轉帳匯出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應成立委託投資外匯(幣)保證金契約之事實,尚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若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有匯款3,076,0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查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前開匯款,顯非基於契約關係,則原告復主張該等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判例,即應由被告就所辯:該等匯款僅係丙○○委由伊替客戶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始能免責。 ⒊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鴻利公司結束後,伊沒有介紹客戶給被告,不記得是否有將匯款及契約拿給被告。鴻利公司剛結束時,阿德有問伊投資外匯事情,伊僅告知,如有意願,可找被告試試看。因為被告在鴻利公司就是在處理外匯事情。且伊只有如此講,並未叫他們(阿德等)把錢匯給被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有以原告之匯款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之證明資料,是被告不能就原告之匯款係為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之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難免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 (二)另查原告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20日、87年4月16日、87年6月5日、87年8月7日分別以被告及丙○○之名義,匯入如附表2所示編號2至5 之款項合計587,31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等 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然其匯款人既係被告或丙○○,則被告所受利益自應扣除該等金額,亦即被告所受利益為2,488,681元(3,076,000元-587,319元=2,488,681元)。 (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488,681元,既非已經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且本件被告受領上開3,076,000元,否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自始惡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何時知悉受領時無法律上之原因,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給付自最後一筆受領翌日(即87年6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 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是 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8,681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其中一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之 主張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他主張加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1(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 │ 1 │87年2月2日 │300,000元 │ ├──┼──────┼──────┤ │ 2 │87年3月4日 │480,000元 │ ├──┼──────┼──────┤ │ 3 │87年4月22日 │640,000元 │ ├──┼──────┼──────┤ │ 4 │87年5月20日 │660,000元 │ ├──┼──────┼──────┤ │ 5 │87年5月25日 │900,000元 │ ├──┼──────┼──────┤ │ 6 │87年6月22日 │396,000元 │ └──┴──────┴──────┘ 附表2(匯款人匯款給原告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款人 │ ├──┼──────┼──────┼──────┤ │ 1 │87年2月25日 │374,643元 │被告乙○○ │ ├──┼──────┼──────┼──────┤ │ 2 │87年3月20日 │163,800元 │訴外人丙○○│ ├──┼──────┼──────┼──────┤ │ 3 │87年4月16日 │192,000元 │被告乙○○ │ ├──┼──────┼──────┼──────┤ │ 4 │87年6月5日 │181,243元 │訴外人丙○○│ ├──┼──────┼──────┼──────┤ │ 5 │87年8月7日 │ 50,276元 │被告乙○○ │ └──┴──────┴──────┴──────┘ 附表3(匯款人匯款給原告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款人 │ ├──┼──────┼──────┼──────┤ │ 1 │87年2月22日 │267,800元 │ │ ├──┼──────┼──────┼──────┤ │ 2 │87年3月18日 │1,000,000元 │訴外人余士業│ ├──┼──────┼──────┼──────┤ │ 3 │87年4月15日 │500,000元 │訴外人鄭玟玟│ ├──┼──────┼──────┼──────┤ │ 4 │87年4月17日 │88,499元 │ │ ├──┼──────┼──────┼──────┤ │ 5 │87年5月12日 │64,000元 │ │ ├──┼──────┼──────┼──────┤ │ 6 │87年5月12日 │45,483元 │ │ ├──┼──────┼──────┼──────┤ │ 7 │87年5月19日 │1,818,684元 │ │ ├──┼──────┼──────┼──────┤ │ 8 │87年5月20日 │56,102元 │ │ ├──┼──────┼──────┼──────┤ │ 9 │87年6月22日 │700,000元 │ │ ├──┼──────┼──────┼──────┤ │ 10 │87年7月29日 │87,120元 │ │ ├──┼──────┼──────┼──────┤ │ 11 │87年8月6日 │32,370元 │訴外人張郁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