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金力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主張:其原先受雇於高雄縣大寮鄉翔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擔任廠長,於民國93年2月1日接受被告公司之挖角,辭去具有七年年資之翔順公司工作,於同年11月27日即接到調回台灣之要求,並要求於同年11月29日搭機回台,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到台中報到,卻遭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告知:原告表現不如預期,被告公司董事長不再聘用原告等語,且辦公室並無安排座位,談不上工作所需之製圖電腦設備及相關軟體,原告心想被告為了逃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遂要求清償當月工資及自墊機票,誰知被告刻意造成原告自動離職或曠職之假象,以逃避勞動基準法之制裁,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按照律師函之要求,至被告公司上班,不料卻碰了一鼻子灰,被告根本無意讓我上班,讓其更知道其與律師之用心,目的在於使原告自動離職,被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 求資遣費45,8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8,300元,合計64,100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元。 二、備位主張:如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93年12月及94年1 月之薪資,每月以55,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110,000元,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陳及具狀所述之情形略為: 一、先位部分則以:其於原告回台時,並未對於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係原告自己向被告口頭請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二、備位部分則以:被告自請離職後,事後均未到公司上班,且經其通知回來上班,亦均未回應,故於94年1月25日以原告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事由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其 請求93年12月及94年1月之薪資,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離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 ㈡被告離職前之年資有10月。 ㈢原告於93年10月30日回台報到後,之後即未在被告公司上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以其不能勝任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1月 30日到台中報到,卻遭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告知:原告表現不如預期,被告公司董事長不再聘用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不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得依照法律規定之標準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前提,應係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既無法提出證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8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8,300元,合計64,1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若無法證明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存在,得而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及94年1月之薪資?(即原告經被告緊急 調度回台後,被告是否有做好職務安排?)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云云,惟查,證人周婉華到庭證稱:「(原告問:我當天請求結算之前的薪資,我是否有說不待了?)我不知道」、「(被告問:93年10月30日當天是否有拿辭職單給原告填寫?)我忘記了」等語,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自請離職之情形,又證人周婉華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要請求結算薪資?)他們(指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在會議室談話,被告訴訟代理人過來跟我說原告不想做了,原告要求當場結算薪資。當時他們在會議室談論,我在另一間辦公室,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周婉華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陳述之情形,而其聽聞原告不想繼續工作,乃單純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並非親自聽聞原告所言,至於要求結算薪資,乃針對過去應得之薪資表示請求之意思,亦無法直接推出有自請離職之意思,是尚難依據證人所言,推斷原告當時已有表示請求離職之意思,被告對於所辯,復未提出有利證據,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民法第487條、第235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93年11月27日以台灣公司目前開發部門迫切需要,因此必須緊急調度一名駐外幹部回台灣支援開發製圖事宜,而請原告配合公司人事命令要求原告務必於93年11月29日搭機回台灣,此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一紙為證,復查,原告確有於93年10月30日回台報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被告緊急調度而遭被告臨時調度回台報到,解釋上有關於原告回台後之工作事宜,均應由被告負責安排妥適,被告對於派遣原告回台,已做好職務安排乙節,雖堅稱其已做好安排,惟證人周婉華到庭證稱:「【原告:是否知道我回台工作,公司有無安排我接續工作?(包含我的工作座位、電腦裡要有繪圖軟體、製圖機等)】這個部分不是我負責,我是屬會計,原告要求薪資當場發放,我說沒有辦法當場發放…」等語,足見證人周婉華亦不知悉被告對於原告回台報到是否有辦妥交接事宜,此外,被告對於其調度原告回台有做好職務安排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而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以緊急調度為由而要求原告回台報到,而原告確實亦依照被告指示回台報到,足見原告已提出給付勞務之準備,而被告卻未做好安排,導致原告無法為被告繼續服勞務,被告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對被告請求報酬應屬無疑。至於被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通知原告回公司繼續工作,雖提出93年12月23日所辦理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時有收到該通知,被告復未能提出收受通知之證明,尚難認為其有通知被告回公司繼續工作。另原告辯稱其於94年1月25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事由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原告則亦自陳對於其於94年1月底有接到被 告公司之通知等情大致相符,雖可信被告確實有以該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承認接到此次通知前,已盡安排回台工作事宜並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等情,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尚難認為其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遑論原告有無故曠職之情形可言,是其終止勞動契約,應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及94年1月之薪資,每月以55,000元計算,合計11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