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即賜維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騰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及反訴被告方面: ㈠、原告本訴部分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與被告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3號部分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管理費3,000元,租賃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為84,000元。上開租賃契約於94年 3月31日屆滿後,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扣除原告尚積欠一個月之租金(即94年 3月份租金含管理費53,000元)及電費10,184元,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20,8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816)。詎被告仍拒絕返還,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反訴部分之抗辯: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將戶籍、公司登記、營利登記遷移,工廠登記註銷等部分限於壹個月內撤銷登記返還甲方(即被告),乙方也不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托延之,並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原告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即94年3 月31日後,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更不得主張沒收保證金。又廠房之保全系統雖係原告所安裝,但廠房於94年3 月31日已經斷電,至於保全公司何時將鑰匙交予被告,與原告並無關聯。 2、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負擔消防維護費11,250元及租金發票26,750元部分:按「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民法第427、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承租期間所開予反訴被告之租金發票營業稅5%稅金26,75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應由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即反訴原告負擔,自不能轉向反訴被告請求。另關於消防維護費乃屬廠房之修繕費用之一,依首揭規定,亦應由出租人負擔。 3、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導致馬達電線爆炸乙節,反訴被告否認之。按所有保全電路之安裝均係由新光保全公司為之,與反訴被告無涉。而馬達電線是否有爆炸?爆炸之原因是否與保全電路有關?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何況,縱使屬實,亦應由反訴原告向新光保全公司索賠。 4、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94年3月份租金及電費10,184元部分,反訴被告則主張自反訴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84,000元中扣抵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之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卻深鎖門窗不依約交還,直至94年4月28日始由新光保全交還錀匙,此已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超過28天交還租賃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應給付84,000元之違約金,故被告依法沒收 保證金。 ㈡、反訴部分:查反訴被告所繳納94年 3月份53,000元之租金支票於94年3月5日退票,迄今仍未付還。又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應依比率分擔消防維護費用11,250元、租金發票5%,共26,750元,93年11月21日起94年4月4日止之電力費用10,184元及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致馬達電線爆炸維修費用14,500元,共計115,684 元,反訴被告依法應負擔清償責任,爰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本件被告另提起訴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5,684 元,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 3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上述部分廠房,每月租金為50,000元,管理費3,000元,租賃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為84,000 元。原告於94年3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鑰匙並於94年4 月28日由新光保全公司交還被告。又原告尚積欠被告94年3 月份之租金53,000元及應分擔之電費10,1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究否已構成違約情事,而應支付違約金?經查: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承租人固有返還承租房屋及鑰匙予出租人之義務,然交還房屋及鑰匙尚需出租人之配合,俾以確認承租人交還之房屋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從而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業已將點交房屋之情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卻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遲未配合辦理點交之事宜時,應認承租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王福來代表原告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此有王福來書立之說明書及原告支出之遷移搬運費證明單、轉帳傳票各1 紙在卷可憑。依此以言,系爭房屋自94年4月2日起,即已在被告隨時可接管、使用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 2、又被告雖主張保全公司遲至94年4 月28日始交予房屋鑰匙予被告,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乙情。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文義係記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將戶籍、公司登記、營利登記遷移,工廠登記註銷等部分限於壹個月內撤銷登記返還甲方(即被告),乙方也不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托延之,並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字意。依此文意解釋,本件兩造所定之搬遷期限,應係指租賃期滿後,於1 個月內,除將戶籍、公司登記、營利登記遷移,工廠登記註銷外,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且衡諸常情,此一搬遷期限之約定,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因此,本件即便保全公司遲於94年4 月28日始交予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亦在系爭契約屆滿後之1 個月內,而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按押租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是以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再按系爭租約第3條亦約定「…保證金新台幣84,000 元於租賃期滿交還廠房時,如有辦理工廠營業登記並應提出註銷營業登記(稅捐處證明文件)後,始無息返還」。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如前所述,既已遷出承租廠房,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84,000 元扣除其他租賃債務返還原告。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個月之租金53,000 元(即94年3 月份租金含管理費)及應分擔之電費10,184元,共計63,184元,經抵銷扣除後,保證金尚有剩餘20,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20816),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尚有94年3 月份之租金53,000元及應負擔電力費用10,184元(自93年11月21日起94年4月4日止),共計63,184元未繳付部分,已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自認,並主張自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抵銷,則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63,184元部分,即無理由。 2、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民法第427、4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以言,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負擔消防維護費用11,250元及租金發票費用26,750元部分,自無理由。 3、於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導致馬達電線爆炸,損失14,5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擅自偷接馬達電路安裝保全電路,致馬達電線爆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5,684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本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1,220 元,則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