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原 告 甲○○ 被 告 曾錦清即中順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以新台幣( 下同)28000元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一輛,車號JSJ-887。因被告未曾出示行車執照,故原告單從外表無法認定該機車之年份,經友人告知該機車年份已久,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處表示欲換車,詎被告竟要求須再繳交2000元,方得換車,原告無奈只得照付,以更換電瓶車殼蓋上貼有「野狼傳奇R125」之新款車號Jl N-636中古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經被告通知前往取車及行車執照,始發現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出廠年月竟是西元1987年12月(即76年12月),與系爭機車車款應有年份完全不同,問過認識的車行,方知系爭機車改過椅墊以及外殼部分,故與行車執照上面標示之「三陽S2BM」車款不符合,甚者系爭機車時速最高僅七十幾公里,根本達不到排氣量124C.C.機車應有的時速;又電瓶部分 無法回充,原告常需以人力方式腳踩發車,且一旦沒電,車燈系統完全無法使用,晚間騎車危險重重。系爭機車顯有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000元予原告。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機車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徵諸系爭機車係於76年12月間出廠,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甚久,如採定率遞減法,系爭機車已經不具價值,被告卻仍以30000元賣出, 及被告更換系爭機車外殼等諸多行為,被告分明係屬故意,原告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2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被告修改系爭機車椅墊以及外殼 ,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機車,已然侵害原告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原告買來系爭機車發現受騙,並造成日後生活諸多不便,不僅送電瓶回去充電要看被告臉色,又不更換電瓶,因系爭機車電瓶無法回充,沒電導致車燈無法使用,夜晚下班時適逢車潮,更是險象環生,再者系爭機車近18年車齡,且只能以時速七十幾公里行駛,原告真不敢同友人提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以言語形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之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係中古二手車,車況本即較差,都有毛病,但被告均有服務。系爭機車之車速僅有時速70公里,可能是汽門跟活塞有問題,車速才會慢,系爭機車並無拼裝,車型應係相同的,車速過慢、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被告可以服務。系爭機車年份雖久,惟其價值很難判斷,若係新車,要賣4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8日,以28000元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乙輛,車號JSJ-887。因被告未曾出示行車執照,故原 告單從外表無法認定該機車之年份,經友人告知該機車年份已久,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處表示欲換車,被告要求須再繳交2000元,方得換車,原告照付,以更換電瓶車殼蓋上貼有「野狼傳奇R125」之新款車號Jl N-636中古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以3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 價購「野狼傳奇R125」型之中古車,應可認定。又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中古車,其行車執照之廠牌型式為三陽S2BM,且出廠日期為77年1月6日等事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參。按「野狼傳奇R125」為三陽公司為合年輕人對其野狼系統機車喜愛而推出之新款機車,其型錄代號第一個字母為「Z」,有型錄一份在卷可參,系爭被告販售予原告之機 車其行車執照之型號為「S2BM」顯與上開型號不同,且被告所販售之機車為77年間出廠亦非三陽公司新款機車,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機車非屬「野狼傳奇R125」之中古車,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中古機車,其行車速度極速僅為七十餘公里,電瓶亦常發生沒有電而需充電之情事,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就此亦到庭陳稱:「系爭機車之車速僅有時速70公里,可能是汽門跟活塞有問題,車速才會慢」(詳參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所欲購買之機 車為「野狼傳奇R125」機車,其CC量為124CC,按常情其機 車極速之時速應可跑一百公里以上,然系爭機車速竟僅有七十公里左右,系爭機車應有瑕疵,否則不至於此,且電瓶為機車行車所必備之用,其於行駛中可自行充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販售之機車其電瓶無法自行充電而發生缺電情事,品質亦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機車,品質有所瑕疵,應可認定。另原告為一機車專門販售之人,且從事修理工作,其就系爭機車非屬「野狼傳奇R125」機車,應知之甚明,且系爭機車時速僅約70公里,品質不良,被告亦知可能是汽門跟活塞有問題所致,在在顯示,被告就系爭機車不符合原告要求之機種、性能,知之甚明;又原告所欲購買之「野狼傳奇R125」機車,新車僅為4萬餘元,為被告陳明, 則原告以3萬元價購同型中古車,依機踏車耐用年限三年, 每年固定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固定資產折舊表),原告以3萬元價購之中古車車齡,應不至於過長,惟審諸被告 所出售之機車,竟為77年間領牌之機車,距兩造交易之日,已近17年,其年代甚為久遠,再參諸被告所提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就該機車之年份不為記載,使原告誤認系爭機車確為「野狼傳奇R125」機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時,即知悉系爭機車不符合其購買時要求品質,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應屬真實。 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欲價購之「野狼傳奇R125」型號機車,其性能不佳而有所瑕疵,且被告明知該情事仍故予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被告應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前述法文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兩造之買賣契約 ,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自於94年12月8日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受之價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必須消費者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等規定,所提出之消費訴訟為限 ,方有此條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因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原告主之事實,其僅是向被告購買機車,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約定品質之機車予原告使用,原告縱有受害亦僅財產權受損而已,其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亦應賠償4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二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