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不詳某日起,由被告甲○○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 六巷二號五樓及南投縣南投市○○街一號八樓之六作為代辦信用卡之處所,且在 不詳之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以招攬業務,戊○○負責代接電話及收件 ,並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提供來源不詳之「李梅香」、「楊喜正」等人之 身分證影本予甲○○,再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偽造李梅香、楊喜正等人 分別在「信大新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上班之薪資明細表,及所得扣繳憑單等私 文書作為財力證明資料,並雇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工讀生冒用李梅香、楊喜正等 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冒名於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申請人署押),使原告誤認被冒名者確有工作之事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李梅香、楊喜正等人及原告核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甲○○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取得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在台中市各地,以 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刷卡消費,並在所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上偽簽署 押,進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與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係真正之持卡人,而詐得財物,使原告代墊消費款(李梅春部分為四 萬五千七百四元已另案請求、楊正喜部分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為本案請求之 部分)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三百 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連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偽造之楊喜正薪資明細表、 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詐欺使原告代墊楊喜正名 義之消費款項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致使原告受有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損 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三萬九千三 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