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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О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О二號

原告
丙○○即愛麗絲精品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即日野商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麗觀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建物內訴外人林麗觀所有之動產(服飾兩大箱),惟於上開地址所查封之服飾兩大箱,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林麗觀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服飾兩大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鈞院執行處執行查封之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並非原告設立登記之「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一號」,且執行時債務人林麗觀均在場,並未否認系爭服飾兩大箱非其所有,若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兩大箱為伊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服飾兩大箱均是債務人林麗觀向被告所批售,陳列於其所經營之「甜甜屋服飾店」內銷售,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麗觀有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建物內服飾兩大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0中縣稅工字第九0一四四四七一號函,原告設立登記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一號」,並非查封地點之「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是其主張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查封之服飾係其所有而非林麗觀所有,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查封物品服飾兩大箱,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查封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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