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О二號 原 告 丙○○即愛麗絲精品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日野商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麗觀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查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建物內訴外人林麗觀所有之動產( 服飾兩大箱),惟於上開地址所查封之服飾兩大箱,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林 麗觀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服飾 兩大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鈞院執行處執行查封之地點為「台中縣豐原 市○○街二十三號」,並非原告設立登記之「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一號」, 且執行時債務人林麗觀均在場,並未否認系爭服飾兩大箱非其所有,若原告主張 系爭服飾兩大箱為伊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服飾兩大箱均是債務人 林麗觀向被告所批售,陳列於其所經營之「甜甜屋服飾店」內銷售,原告之主張 顯無依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麗觀有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封位於台中縣豐原 市○○街二十三號建物內服飾兩大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三號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 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0中 縣稅工字第九0一四四四七一號函,原告設立登記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 街二十一號」,並非查封地點之「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是其主張在 「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十三號」查封之服飾係其所有而非林麗觀所有,應就該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 其所有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查封物品服飾兩大箱,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之查封程序,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