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宏安巷1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 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江俊慧、江佳玲、江俊賢等五人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551、602、56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港路1段84、86、88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濟享(即久興企業行),租賃期限自93年8月1日起迄95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0元,而自93年8月份起算迄94年5 月止,已到期之租金收益計有10個月份,共1,3 00,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他人,並由被告取得全部租金收益,則原告受有租金權利歸屬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其損害與受益之間並有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上開租金屬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收益部分即260,000 元返還原告。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未曾對系爭房屋出租予羅濟享一事,出具任何印鑑證明書或授權書予被告,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並無原告名義在其內,該聲明書不得作為被告已有取得原告授權之憑證,且被告既有其他租金收入每個月至少有670,000 元,其生活不虞匱乏,沒有以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之必要。被告抵銷抗辯所稱為原告代墊保險費1,719,712 元一節,其所出具之各該保單,其受益人均為被告而非原告,且其要保人亦非原告,不足採憑。 ⑵原告有授權被告辦理其與劉瑞麟間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貞秀事務所92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14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下稱92年公證)事宜,惟92年公證卷第10頁所附之「原告名義90年6月4日印鑑證明」(下稱90年印鑑證明)正本,係原告授權被告只能作為辦理被繼承人江祝清之國民基金繼承事宜之用,兩造並已言明被告「不得做為其它用途」,被告持90年印鑑證明正本用於其與劉瑞麟間租賃契約之92年公證事宜,逾越該印鑑證明之使用權限。而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貞秀事務所93年度中院民公貞字第82號被告與羅濟享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下稱93年公證)卷第16 頁所附之「原告名義91年8月19日印鑑證明」(下稱91年印鑑證明)正本,原係作為前揭92年公證事宜之用,然被告卻將90年印鑑證明轉作為辦理92年公證事宜之用,之後又將原作為92年公證事宜用之91年印鑑證明,轉作為辦理93年公證事宜之用,自屬無權代理。 ⑶且依上開公證卷附原告名義授權書所示,92年公證卷第 9頁之原告名義授權書(下稱92年授權書)係影本,而93年公證卷第15頁之原告名義授權書(下稱93年授權書)係正本,上揭兩份公證卷宗內之「原告名義授權書」,實際上是同一份授權書之正本及影本,被告及公證人涉嫌串謀將之使用在該兩次公證事件內,則被告辦理93年公證事宜中代理原告所為之行為,屬無權代理。 ㈡被告則以: ⒈依93年公證卷所示,原告確曾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兩造及訴外人江俊慧、江佳玲、江俊賢共同同意出租予羅濟享。且系爭房屋租金係原告與江俊慧、江佳玲、江俊賢同意由被告收取做為生活費用,此有江俊慧、江佳玲、江俊賢共同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收取前揭租金,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被告已為原告代墊保險費1,719,712 元,依各該保單所載,要保人均已載明:丁○○○、江蕙蘭、江明育,俱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況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其中除甲○○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外,受益人均係原告及告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代墊原告之子女甲○○、江蕙蘭學雜費高達數百萬元,其中被告為原告代墊甲○○自高中畢業至留美回國之求學費用有3,384, 490元。是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至少5,114,202 元。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即260,000 元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江俊慧、江佳玲、江俊賢等5 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㈡原告有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與訴外人劉瑞麟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92年公證事宜,且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該租賃契約嗣因劉瑞麟欠繳租金而終止。 ㈢被告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濟享,租賃期限自93年8月1日起迄95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0元,而自93年8月份起算迄94年5 月止,已到期之被告租金收益計有10個月份共1,300,000元。 ㈣兩造對於90、91年印鑑證明、93年授權書之真正及92年授權書係93年授權書之影本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羅濟享一事,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且將同一份授權書之正本及影本用於兩次公證事件內,將90、91年印鑑證明挪用於92、93年公證事宜,本件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其取得租金收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與羅濟享一事是否經原告合法授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苟本人主張其對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並非概括授權,應由本人就該代理權限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授權被告與訴外人劉瑞麟辦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授權範圍,依92年公證卷附之92年授權書之所示,其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系爭房屋之出租全權授權處理」,則原告係對被告全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授權書上並未記載授權出租時間、次數、金額、承租人等條件之限制,應認原告係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為概括之授權。原告雖主張該92、93年授權書實際上是同一份授權書之正本及影本作二次公證事宜使用,原告僅授權用於辦理92年公證事宜,被告辦理93年公證事宜中代理原告所為之行為,屬無權代理等語。然授權書之重複影印使用,對於其所表彰之授權事項不生何限制之效力,本件被告使用上開授權書均仍在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交替使用對於實質授權事項不生影響,且該授權書正本復未記載任何形式使用及上開條件等限制之意旨,尚難以確有實質授權事項之授權書正本及影本形式交替使用,逕認被告就93年公證事宜之代理行為未經授權。原告仍應就上開授權事項有何限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原供辦理被繼承人江祝清之國民基金繼承事宜用之90年印鑑證明經被告挪用於92年公證事宜,並將原供92年公證事宜用之91年印鑑證明挪用於93年公證事宜,所為93年公證事宜為無權代理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雖未提出印鑑證明,但既經在契約書上蓋章,並不因未提印鑑證明而對契約之效力有所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照印鑑登記辦法第1 條規定:「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訂定本辦法」及第5 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等意旨所示,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文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確屬本人所有而為真正。是則,印鑑證明之使用與否,並不影響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印鑑之文書效力,印鑑證明之使用僅在便於佐證文書上所使用印鑑之真正性,縱無印鑑證明,對文書效力亦不生影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以使用印鑑之文書為據,不以印鑑證明為必要。經查,兩造對於92、93年公證卷所用之90、91年印鑑證明及92、93年授權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授權書上之原告印鑑章核與印鑑證明相符,則兩造間關於授與代理權事項以授權書之記載為已足,無論被告如何使用90或91年印鑑證明附於92、93年公證事宜,或縱未使用印鑑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授權書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應受授權書效力之拘束,而以此為基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供辦理繼承人江祝清之國民基金繼承事宜用之90年印鑑證明挪用於92年公證事宜,而逾越使用權限等語,並出具經被告簽名、註記有上開使用限制之90年印鑑證明影本(即原證12),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未以一份為限,該影本是否即92年公證卷附之90年印鑑證明之影本,尚非無疑,縱認二者相符而推認90年印鑑證明僅得用於辦理繼承人江祝清之國民基金繼承事宜用,不得他用之事實,然此使用限制之註記並不使印鑑章本身失其真正性,並未影響授權書上之原告印鑑章仍係真正所表彰之法律效力,被告有無逾越系爭房屋出租之代理權限,仍應以授權書之記載事項為基準,被告使用蓋有印鑑章之授權書於授權事項揭示之出租事宜,並未逾越授權,尚難以有註記使用限制之印鑑證明影本,推認係授權書上所載授權事項之限制。 ⒊證人即原告之子江明育雖證稱:伊僅有受原告囑託拿過一次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給公證人,那次是租給劉瑞麟,在辦理93年公證事宜中,伊並未拿93年公證卷附之91年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給被告或公證人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然證人江明育與原告間係父子至親關係,仍較其與被告間祖孫關係為親,證言憑信性容有未足,且如前⒈段所述,縱如證人江明育所言,其並未交付91年印鑑證明予被告或公證人供93年公證事宜使用,而係如原告主張經被告挪用各該印鑑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授權書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授權事項仍應以此為據。 ⒋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對上開授權書所揭之概括授權事項有何限制之其他事證,難認原告就此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本於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即「有關系爭房屋之出租全權授權處理」之概括授權辦理93年公證事宜,即代理原告與羅濟享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應認經原告合法授權。 ㈣再查,原告自認其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劉瑞麟間租賃契約所生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也都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即被證一)所示房屋出租所得均歸被告一人所有之意旨相符,該聲明書雖未經原告簽名,尚難僅此據為有利被告收租事實之認定,然原告於概括授權之初,即同意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且依92年公證租約所示,其租賃期限自92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原告對此亦自承知之甚稔(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該租約如未終止,被告仍有 權收取系爭房屋後續租金收益。原告復未於授權書上為租金收取對象或時間之限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限制,則被告基於上開授權書所揭同一授權事項,就系爭房屋因不同租賃契約所生租金自均有收取權利,不因基於92年或93年公證租約而異,是認被告收取原告聲明所示之租金利益部分,有其合法授權基礎,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000元租金收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