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己○○即東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六十二號地下室之房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使用電力 ,惟被告就九十三年八、十月份(用電計費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之電費,未為繳納,計積欠電費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接手之承租人 表示先不要拆錶,嗣後接手之承租人未向原告另外申請電錶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六十二號地下室之房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 使用電力,惟被告就九十三年八、十月份(用電計費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電費,未為繳納,計積欠電費壹拾壹萬肆仟壹佰 玖拾壹元,經催告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二紙為證,且被告到庭 亦自認有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電費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抗辯:伊係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接手之承 租人表示先不要拆錶,嗣後接手之承租人未向原告另外申請電錶等情,並聲請 訊問證人戊○○,惟該證人戊○○到庭證稱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嗣後接手之蔣姓 承租人間之約定,伊不知情云云。且按系爭電力使用契約,係兩造所訂定,於 當事人未更動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人名義變 更,則系爭電力使用契約,自仍應存續於兩造之間,應屬無誤,縱使被告上述 抗辯事實為真,然因被告及嗣後接手之蔣姓承租人並未向原告聲請變更系爭電 力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得以主張請求繳納電費之對象, 為被告而非嗣後接手之蔣姓承租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接手之蔣姓承租人未 繳納電費,即拒絕原告給付電費之請求,被告拒絕原告電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 (三)從而,原告基於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