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街6號等14戶公教住宅原 由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經管,嗣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 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依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910010955號函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並於93年7 月間舉行公開標售,而由原告投標標得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6號6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並同時取得位於地下2樓編號9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經管期間,對於自來水止水閥之管理有疏失,造成止水閥故障,致地下1、2樓於88年間淹水,並進而使電梯設備及停車位升降機設備泡水生鏽、系爭停車位受損而不能使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顯然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又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竟完全未告知其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原告因被告二人管理之疏失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系爭房地總價額10分之1即400,000元之損害,買賣價金應減少之,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屬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91年5月2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35條規定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標售,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乃於93年7月9日公告標售台中市○○街六號等十四戶公教住宅,並定於同年7月20日 及8月3日二天,上午9時至11時,開放前開公教住宅供有意 投標者參觀,將來得標者即由被告財政部賦稅署辦理現狀點交,而原告於投標前已自行查勘系爭房地、電梯設備及停車位升降機設備之現況,對於系爭房地及其設備已有充分瞭解始參與競標,得標後,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並於93年10月1日 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均按投標須知完成現狀點交完畢,點交後被告已無房舍管理、標售之疏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電梯設備、停車升降機設備,被告亦已於點交前即93年9月20日完成保養及維修工作,一切均為正常。故原告應舉證證 明地下1、2樓有淹水之事實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管理確有過失;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而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與原告之間,則原告將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間以公開投標方式,標得系爭房地及停車 位,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並於93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嗣於91年間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改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於93年7月9日辦理公告標售。 (三)原告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93年度第6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及其附表」標買系爭 房地。 (四)又前開投標須知及其附表備註欄載明:「財政部賦稅署定於年7月20日及8月3日等二天,上午9點至11時,開放房屋供有意投標者參觀,屆時請於上述時間內自行前往查看。由財政部賦稅署辦理現狀點交」。 (五)以上各事實,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91年5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10955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93年度第6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 須知及其附表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又本件買賣是否為現況買賣?原告主張其標售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不能使用之物之瑕疵?茲分項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 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又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法第33條本文、第3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經財政部同意 變更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及辦理標售,此有財政部91年5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10955 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乃公告標售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公教住宅,並製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標售93年度第6批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依該須知第14條規定:「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十五日內,由標售機關點交予得標人,...點交方式以書面點交為原則。...」,而須知中所稱標售機關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足見本件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出賣人之身分,對外綜理本件買賣之事務,是本件買賣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至於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於標售作業期間,雖仍負責看管及現狀點交系爭房地予得標人,惟其法律上地位,僅係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已。 (二)本件買賣有無瑕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地下1、2樓於88年間淹水,並進而使電梯設備及停車位升降機設備泡水生鏽、系爭停車位受損而不能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台中市○○街6號住宅大樓管 理委員會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根據台中市○○街6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函 文說明第2、3點表示:「本大樓汽機升降機上方遮雨棚及旁邊樓梯遇雨浸水,經管位曾允諾儘速處理,至今尚未辦理。本大樓升降機曾遭淹水數週,遇雨浸水,已數次發生故障,維修廠商以專業立場建議更換老舊線路設備」,則根據其內容,僅能證明電梯設備及停車位升降機設備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雨水之浸入所致,並非原有升降機設備存有瑕疵;再者,維修廠商亦係以專業立場建議更換「老舊」線路設備,則系爭房地與停車位自88年1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迄至原告於93年11月2日買受,已間隔5年有餘,則升降機設備發生故障,係因線路設備之老舊,亦不無可能,而關於升降機線路設備之老舊,即非屬瑕疵,蓋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既係以公告標售,現狀點交方式處理,則應買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現況、年限,已有機會瞭解,故應推定其已知悉情況下而仍願應買,即不得再以升降機線路設備之老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曾因消防採水泵浮球桿脫落,導致浮球開關故障無法止水,水從呼水槽溢水孔流入消防池,再由消防池溢出,而消防採水泵漏水主因則為呼水槽浮球閉裝置不良,復因臺灣電力公司拆除該棟地下1、2層公用錶後停電,污水池、廢水池積水而抽水馬達無電源無法發揮抽水功能,再因緊急發電機並未因斷電而自動啟動發電,達到暫時抽水功能,致造成地下1、2層積水現象等情,惟據此尚無從認定該積水現象與系爭停車位昇降機設備受損不能使用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況系爭停車位汽車昇降機設備,於93年9月20日亦 經豐田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保養及維修工作,結果一切均屬正常,此有被告提出該公司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有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升降機設備,因被告管理之疏失,致受損不能使用而存有瑕疵云云,即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系爭房地狀況義務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既係以公告標售,現狀點交方式處理,則應買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宜先為查詢、檢驗,即已有機會瞭解系爭房地之現況,故應推定其已對系爭房地之狀況有所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未盡告知系爭房地狀況義務,即對被告主張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末者,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而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僅係債務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其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均按投標須知完成現狀點交完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