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源銘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國民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銘展有限公司(下稱源銘展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月2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13,117及利息、違約金 ,依法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17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源銘展公司及被告丙○○則以:伊等確有積欠原告本件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丁○○則以:伊固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向共同被告源銘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伊自得拒絕清償。而伊與原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7條所定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此無異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之權利,依同法第739條之1之 規定,該約定顯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30日內之合理期間讓伊閱覽全部條款內容,此非但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不符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另放款借款上記載利率為年息12%,惟未經伊簽章認可,乃原告自行填載,伊不承認本件借款利率高達年利率1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銘展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應按月給付本息。惟被告自94 年5月2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13,11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及存證信函各1 紙,暨約定書3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源銘展公司及丙 ○○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惟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頓而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 是被告源銘展公司及丙○○此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另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觀之,被告丁○○係於該借據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足見被告丁○○係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丁○○於債權人即原告向其請求清償債務時,無論主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如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即不得援引民法第745條所定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而均負有 全部給付之責任,尚不得以原告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償還,或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由,拒絕代償債務,是被告丁○○抗辯約定書第7條有關保證人所保證之 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等內容,係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並進而主張原告並未證明已向共同被告源銘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而拒付本件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被告丁○○雖復辯稱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於締約前有30日內之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縱 如被告丁○○所稱,其與原告締結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前,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給予30日內之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然違反此項規定之效果,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係被告得主張何些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已,並非可執此即遽謂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即當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更何況被告丁○○已自承伊當初所以會擔任保證人,係共同被告丙○○告訴伊要貸款之需,日後即使無法還款,也不用伊負責,故伊始簽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明確,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其契約已合法成立,並應生效力。是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三)至被告所另抗辯放款借款上記載利率為年息12%乃原告所自行填載,並未經伊簽章認可,伊不予承認一節。按保證範圍既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與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24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借款之利息,其利率係依年利率12%計算,此觀諸卷附放款借據第5條4項之約定即明,則縱使該借款利率並未經被告丁○○於借據上特別簽章認可,然被告丁○○既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丁○○自仍應受其拘束,而就依照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債務部分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丁○○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117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含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3,6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