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原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朝陽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64年設立,從事線切割機及各種放電加工機之製造、研發及販賣事業,並曾與工研院合作開發CNC控制器,成為國內第一家具備研發、生產CNC PC–Based控制器廠家,先後多次獲台灣精品獎及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計劃之肯定,然亦因此引發同業之覬覦,屢藉不當挖角伊公司之研發人員,進行不公平競爭情事。而被告原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92年6月12 日簽訂員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其於任職期間大量接觸伊公司之經營技術、各項研發計劃、技術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事項,並參與或主持多項研發專案計劃,對有關各種放電加工機等產品之技術知之甚詳,然竟於94年3 月16日離職後,旋於翌日即至由訴外人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通公司)轉投資之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鈞公司)任職,該二家公司均從事線切割機或放電加工機之製造及販賣,為與伊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具有競爭業務性質之公司,乃被告明知此情,竟於離職後惡意違約,於約定限制期間內至徠鈞公司任職,核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定不得於離職2年內從事與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之規定,故伊公司自得依該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伊公司與主要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徠鈞公司雖均從事放電加工機之製造業務,但徠鈞公司向來未曾生產或推出ZNC「深孔機」產品,而「深孔機」產品業務 向來為伊公司之一大特色,並為被告任職於伊公司時所負責研發之主要業務範圍,乃被告於轉職至徠鈞公司後,時隔僅約半年,徠鈞公司即推出「深孔機」產品,是被告顯然違約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深孔機」產品相關技術、資訊及知識等屬營業秘密事項,透露或使徠鈞公司知悉,使徠鈞公司具有生產「深孔機」之技術並對外銷售該產品,致伊公司受嚴重之損失,不僅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同時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及第6條有關營業秘密禁止洩漏之規定,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系爭同 意書第1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1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玆因被告恣意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及訴外人徠鈞公司惡意挖角之行為,造成伊公司之損害極大,無法估計,單僅被告參與研發計劃之資金投入此部分損失,即高達新台幣(下同)240餘萬元,爰暫以50 萬元為象徵性之請求,期藉此使惡意違約之員工依法受制裁,杜絕同業惡意挖角以坐享伊公司研發成果之惡習,以維護公平競爭及商業秩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任職於原告擔任研發工程師時,原告本於資方之經濟上優勢地位,宣佈所有研發部門員工均須簽訂員工同意書,若不簽立,即不予續聘,其因景氣低落,謀職不易,迫於無奈而簽訂系爭同意書,期能繼續工作,原告顯為權利濫用。又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研發ZNC(Zaxis numberic control)控制器之業務,僅係一 低階之研發工程師,並無機會接觸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且ZNC目前已屬傳統手動低階行業,其之工作屬通常可代替性 技能,並未參與全自動高階之CNC線切割控制器之研發業務 ,然其離職後轉職至訴外人徠鈞公司,其工作內容則為CNC 線切割控制器之業務,且因前未曾接觸CNC控制器之研發, 目前尚由公司培訓中,故其先後任職之2家公司業務性質不 同,二者之工作內涵明顯不同,自非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其亦非屬原告之重要幹部或高職位工作,且原告亦未給予任何代償津貼,復未約定限制區域,故系爭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顯然扼殺員工轉業自由,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甚明,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應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該競業禁止約款有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據,原告要求被告拋棄所學專長及相關經驗謀生,並要求50萬元之違約金,明顯逾越一般人所能負擔之合理範圍,爰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又其在原告公司正式辦理離職,並未利用在原告處從事之業務獲得利益,原告認其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故意或過失及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再徠鈞公司並未生產ZNC深孔機,而係 自93年3月起向訴外人歐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群公 司)整機購入深孔加工機(即微細孔放電加工機),由歐群公司設計製造及售後服務,徠鈞公司純粹為銷售業務,與其轉職無涉,故原告指稱其轉職至徠鈞公司,徠鈞公司即生產此產品販賣,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簽訂系爭同意書,負有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禁止洩漏之義務,其競業禁止之時間限製約定為離職後2年期間。乃被告竟於94年3月16 日離職後,旋於翌日即轉至與伊公司有競爭營業關係之 徠鈞公司任職,且徠鈞公司原未曾生產或推出ZNC「深孔機 」產品,惟於被告轉職至徠鈞公司僅約半年,徠鈞公司即推出「深孔機」產品,而「深孔機」又為被告於伊公司任職時所負責研發之主要業務範圍,故被告顯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違約將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深孔機」產品相關技術、資訊及知識等屬營業秘密事項,透露或使徠鈞公司知悉,使徠鈞公司具有生產「深孔機」之技術並對外銷售該產品,致伊公司受有嚴重損失,而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前曾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94年3月16日離職後即轉往訴外人徠鈞公司任職等情事,惟拒絕 給付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原告是否挾其經 濟上優勢之資方地位,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2)系 爭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3)被告有無違 反營業秘密禁止洩漏之約定,而構成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情事?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原告是否挾其經濟上優勢之資方地位,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1)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以其資方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以不簽訂系爭同意,即不予續聘之非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手段,迫使其無奈簽立該同意書,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謂被告係經審慎考量後,始簽名於該同意書上。 (2)按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明其於80年10月間即至原告公司任職,然觀之系爭同意書之書立日期則為92年6月12日,故 至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止,被告已在原告公司工作長達11餘年之久,是被告指稱原告係以不簽同意書即予不予續聘為由,迫使其簽立該同意書,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自簽署該同意書起至94年3月16日離職時止,又在原告公司服務 約1年9個月期間,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期間曾對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甚於被告離職時,亦未見其對系爭同意之書立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提出任何之指摘或批評,是由此等情形研判,難謂被告有如其所稱遭原告脅迫而書立系爭同意書情事,是被告空言主張因被脅迫致簽署該同意書,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選擇自由權及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因此,雇主於勞動關係消滅後,基於其營業秘密、經營秘密、客戶與交易對象之保護及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為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欲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在一定或不特定區域內,禁止從事具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亦即禁止其由原雇主處所獲得之知識、技術及業務資訊為與原雇主有競爭關係之業者服務,藉以限定勞工行使憲法所直接保障之上開基本權,依今日通說所採之憲法上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理論,必須該等約定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屬合法有效。準此而論,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為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及防止員工任意跳槽或其他同業之惡意挖角,當事人縱得自由合意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然須該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自由權及生存權之精神並未違背,而無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序良俗之情形,其約定方屬合法有效。故為適當調和勞工之工作、自由權及雇主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矛盾,本院認為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審酌之之內容有三:(a)雇 主是否有比員工之工作選擇自由權更高更值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b)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構成離職員工之職務 上發展之不公平障礙;(c)競業禁止期間之限制是否合 理適當。 (2)經查,系爭同意書第7條固規定:「競業禁止:本人(按 即被告)同意於在職期間內,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公司以外任何他人提供相同或近似於A公司(按即原告公司) 營業項目之服務;非經A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本人不得與A公司以外之任何自然人合夥,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董事、總經理、經理人、顧問或股東,經營與A公司事業項目範圍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以 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或投資與A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事項(本條規定之競業禁止責任於離職二年內仍生效)」。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研發工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陳明其工作內容為ZNC(Zaxisnumbericcontrol)控制器之研發業務,並未參與高階CNC 線切割控制器之研發業務,而其職務僅屬低階之研發工程師,並無法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且ZNC目前已屬傳統 手動低階行業,為通常可代替性技能。觀諸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既已有所規定,則對原告究竟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自應參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意旨,資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不限於該法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原告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應屬之。惟依其見解,則營業秘密所涵蓋之範圍自太過廣泛,極易使離職員工根本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對勞工殊為不利,自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職伊公司期間,不僅令其接觸各項研發技術,並讓其參與或主持多項研發專案計劃,因而接觸原告大量之經營技術及研發計劃等營業秘密事項,並非僅止於其所負責之「ZNC 控制器」研發範圍。且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所負責研發之「ZNC 控制器」業務,與其後轉職至徠鈞公司所負責之「CNC控制器」研發業務,二者控制器之功能十分近似,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事項,亦可應用於「 CNC控制器」之研發業務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明其依上開 競止競業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為何,且即使被告前任職原告時所負責研發之「ZNC控制器」與其後轉職至徠鈞 公司所負責研發「CNC控制器」,二者功能上有其相近之 處,然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究因負責「ZNC控制器」之 研發業務而掌握何等其他原告所獨有、創新,並較諸其他同業具有更多競爭優勢之生產知識、技術、方法等營業秘密,亦未見原告予以具體說明並為舉證,參以被告又一再指稱ZNC目前已屬傳統手動低階行業,為此行業通常可代 替性技能,且其於徠鈞公司所從事為前未曾接觸之全自動高階之CNC線切割控制器之研發業務等情,故而自難以原 告所指「被告曾參與或主持多項研發專案計劃,因而接觸原告大量之經營技術及研發計劃」等情,即率爾推論原告確實具有較被告之工作選擇自由權更高更值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 (三)競業禁止期間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且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構成離職員工之職務上發展之不公平障礙: (1)原告依本件競業禁止約款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期間2年,雖然通常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期間一 般多為2年,惟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負責「ZNC控制器」之研發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內容既屬研發業務,則其職業水準之維持,實有賴於持續不間斷地在其相關領域中從事研發工作,此乃因科技行業之屬性,其技術日新月異,汰換之速度甚快所使然。再者,被告亦陳明其於離職時已約40歲,則其將來更換工作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將愈發困難,因之,對本件被告而言,2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極可能使其將來與其他同業人員喪失競爭性,造成其職業發展之不公平障礙,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是此2年之競業禁止期間,應已逾合理適當之範圍 。復觀諸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 ,原告在限制被告為競業行為之2年期間,並無任何填補 限制原告就業自由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情形,原告單方面限制被告之就業自由,卻未對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 無法利用其原有專業技術長才謀生之損害加以補償,此從原告財產權(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對被告工作權所加之限制,由利益權衡觀點而論,亦有利益失衡情事,將對被告之生存造成影響。 (2)原告雖主張其未對被告予以代償措施,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選擇自願離職,足見有無代償措施,對被告之工作權或生存權毫無影響云云。惟查,當事人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無論其勞動關係終止之原因為何,均或有其適用之餘地,故在審酌該約款是否合法有效時,或是否應給予代償措施,始不會造成限制勞工就業自由之嚴重侵害,影響其生存權,自不應以勞工係自願離職或經雇主預告終止勞動關係而異其認定標準,是原告此之主張,尚無可取。又原告固另再主張被告在伊公司任職期間,除獲得原告所支付之薪資外,並經由原告提供,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等利益,因而享有日後就業選擇之優勢,故縱未給予代償措施,亦未逾合理程度,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本有利用其專長及於職場上所累積之知識、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職業、經濟活動,以保障其生存並提高生活水準之權利,與原告就競業禁止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而給予代償措施不同,是原告所指上情,以為其未給付代償或津貼之合理化論據,實屬牽強。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有值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且其競業禁止2年之期間又已逾越合理適 當範圍,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故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為 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自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選擇自由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序良俗情形,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自伊公司離 職後,旋於翌日即轉往訴外人徠鈞公司任職,有違該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於法即難謂有據。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徠鈞公司原未曾生產或推出ZNC「深 孔機」產品,然於被告轉職至徠鈞公司後,僅時隔約半年,徠鈞公司即推出「深孔機」產品,是被告顯然違約將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深孔機」產品相關技術、資訊及知識等屬營業秘密事項,透露或使徠鈞公司知悉,使徠鈞公司具有生產「深孔機」之技術並予對外銷售,已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徠鈞公司並未生產製造ZNC深孔機,該公司係自93 年3月起向訴外人歐群公司整機購入深孔加工機(即微細孔 放電加工機),並由歐群公司設計製造及售後服務,徠鈞公司純粹為銷售業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歐群公司之型錄資料、徠鈞公司與歐群公司所訂立之微細孔放電加工機ODM聲明書 存卷可查,則原告指稱被告將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獲得之「深孔機」產品相關技術、資訊及知識等屬營業秘密事項,透露或使徠鈞公司知悉,使徠鈞公司具有生產製造「深孔機」之技術等情節,即有可疑,加以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徠鈞公司所販賣之「深孔機」,係由徠鈞公司所自行製造,且其製造技術資訊之取得又來自被告所透露自原告處所獲得之營業秘密,則原告謂被告有違系爭同意書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禁止洩漏義務,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依該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 之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競業禁止約定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