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原 告 丙○○(即丁○○○ 戊○○(即丁○○○ 己○○(即丁○○○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陳益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丁○○○,嗣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5年3月6日死亡,庚○○、丙○○、戊○○及己○○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則依法即應由該等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玆庚○○、丙○○及戊○○及己○○於95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共同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984-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壬○○經營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43,000元,每次應繳交1年份之租金。丁○○○與被告乙 ○○○並協議租金由雙方平分,且第1年度之租金已分別由 雙方取得。惟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媳甲○○竟於93年底以被告乙○○○代理人身分,向訴外人壬○○收取第二年度(即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全額之租金共計516,000元,且未依上開平分租金協議,將丁○○○應分得之租金 258,000元交付丁○○○,則被告就逾2分之1租金部分之收 取,顯亦屬不當得利。而因丁○○○嗣已於95年3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前開平分租金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將丁○○○應分得之第二年度租金半數即258,000元交付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台中市西屯區○○○段984地號土地(下稱98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家族與被告家族所共有,嗣該土地於76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984地號土地歸被告乙○○○ 及訴外人賴俊勝等6人共有,而系爭土地則歸由原告之被繼 承人丁○○○及原告共有。其後於82年間,被告之媳甲○○提議將此2筆土地共同規劃開後加以出租,以增加收益,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即由甲○○負責進行整地,招商出租,並以丁○○○及被告乙○○○名義將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良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巨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巨鈦公司)、壬○○(其為安捷公司之負責人)、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等人使用,並有一部分土地出租做為(櫻花)黃昏市場附設停車場之用,且約定租金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賦平均享有及負擔。被告家族共有之984地號土地除安捷公司及巨鈦公司使用之建物一部分坐 落外,主要是供作上開承租人之出入通道及附設停車場之用,嗣後被告家族經營之巨鈦公司又將所使用廠房之一部分出租做為黃昏市場之用,故此部分租金全部本應由被告家族收取。乃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竟分別於93年6月及同年8月,片面違反約定,擅自與附表所示各該承租人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予以獨占,未依約定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得之各該租金額交付被告,並揚言各自收取自己土地上之租金,則在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被告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向訴外人壬○○所收取租金之半數。且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既未將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得之租金額合計312,500 元交付被告,則被告自亦得以此等租金債權主張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爰以答辯(二)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對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原告之本件債權已不復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訴外人壬○○所使用之台中市○○區○○路693-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權利歸屬及納稅義 務人均為被告之媳甲○○,且係坐落於被告家族土地上,甲○○並與壬○○就該建物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2年,即 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故被告自有權收取壬 ○○使用建物或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亦無須與原告平分,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與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壬○○,租賃期限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43,000元,每次應繳交1年份之租金。丁○ ○○與被告並協議租金由雙方平分。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媳甲○○曾代理被告向訴外人壬○○收取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第二年度租金合計 516,000元,且已將之存入被告帳戶內,並未依前開平分 租金協議,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應分得之半數租金258,000元交付丁○○○。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出租系爭土地供作黃昏市場使用部分,每月租金為5,000元;另丁○○○與訴外人泰新公 司所訂立之租約,其每月租金則為35,000元。 五、原告主張伊等之母丁○○○生前與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壬○○,每月租金43,000元,租期自92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由雙方平方。惟被告於收取得第二年度即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合 計516,000元後,並未將丁○○○所應分得之半數租金258, 000元交付丁○○○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然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拒絕履行本件請求之依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本件之給付 ?(2)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本件之給付?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曾同意共同規劃開發系爭土地及984地 號土地,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名義共同出租,約定租金及稅賦平均享有及負擔,而互負將管理自有土地所得租金,均分予他方之義務。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自93年8月份起片面違反約定,擅以其個人名義, 私下與訴外人泰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則在原告未將被告所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本件租金予原告等情。原告雖不爭執伊等被繼承人丁○○○確有自93年8月起以自己名義與泰新公司另訂租賃契約情事,但 否認被告有均分此部分租金收入之權利。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姑不論兩 造對於被告得否均分93年8月以後泰新公司所繳付之租金 一節,已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縱認被告所稱兩造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與984地號土地以丁○○○及被告名義共 同規劃開發出租,並約定租金由雙方平分等情屬實,而認基於此平分租金協議,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即使自93年8月起擅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泰新公司簽訂租約,仍 負有將所收取租金均分予被告之義務,與被告基於此平分租金協議,負有將其向訴外人壬○○所收取得之本件租金,給付其中半數予原告之義務,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尚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據以為拒絕自己所應為給付之可言。是被告此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對於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債權存在,而提出抵銷之抗辯,則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得供其主張抵銷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債權存在。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前曾將原告家族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家族共有之984地號土地共同規劃開發,並同意以原告之 被繼承人丁○○○與被告名義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巨鈦公司、壬○○、泰新公司等人使用,且約定租金由雙方平分。嗣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違約,先後於93年6月及同年8月,擅自以個人名義分別與黃昏市場、泰新公司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而未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得之各該租金交付被告等情。原告固承認伊等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於9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輔分割時,確曾就該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約定共同出租及共同分配租金收益,然否認就該2 筆土地之所有租約均屬共同出租及就全數之租約均應共同平分租金,並謂丁○○○與被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利用 ,係屬個案式之合作關係,亦即若基於此項合作協議出租之土地,均以丁○○○與被告名義共同出租,且出租土地之位置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使用被告家族之984地號土地進出,始有由兩造共同均分租金之餘地,惟若 非基於此合作關係,而由兩造以自己名義各自出租,則其租金收益即非屬雙方「均分」之範疇。泰新公司與黃昏市場既分別與原告簽訂租約,且其使用之標的物亦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故被告自無請求如附表所示各該租金收益之權利等語。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前於94 年1月間曾因被告未給付本件其所應分得之租金,而對被 告之媳甲○○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甲○○於該案偵查時曾證稱:土地雖有分割,但未實際丈量,所以才會將整筆土地出租,租金均平分。租給壬○○之部分,完全在984 地號土地上,壬○○之建物也坐落於該土地上,因伊婆婆(按即被告)與丁○○○係妯娌,故即使被告家族所有之984地號土地實際上較系爭984-4地號土地多出73坪左右,仍然同意所有土地租金共收平分等語,而丁○○○亦陳稱:甲○○這一房之土地(按指被告家族所有之984地號土 地)確多出約73坪,租金差不多已平分12年了,而伊所以會私下與泰新公司訂立租約,係因甲○○自93年4月間即 不和伊談租金之事,故伊才獨自與泰新公司洽談訂立租約事宜,並收取租金等情明確,且證人壬○○亦證述:伊承租之部分是否完全坐落在984地號土地,因土地出租給很 多人,沒有丈量得很清楚,故伊亦不確定,每次伊均開一年租金之票,不論誰來拿,都會交給他們帶回去均分等詞(以上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69號偵查卷內94年8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此等情事綜合以觀,可知系爭984地號土地雖分割出系爭土地,且面積較該 土地多約73坪左右,但並未實際丈量該2筆土地之四至界 址所在,而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將該2筆土地共同規劃出 租予他人使用,且約定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名義共同出租,該2筆土地出租所得之全部租金收益並約 明由雙方平方,此由卷存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顯示先後於87年8月1日、91年6月1日、91年8月5日及92年10月31日以系爭土地、984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所訂立各 該租賃契約書,係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癸○○(按即嗣後巨鈦公司所承租使用範圍)、子○○(按即供作黃昏市場停車場使用)、泰新公司、壬○○(按即安捷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出租人確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2人 名義共同為之,並未區分租賃標的所使用土地範圍究係坐落於984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而有不同甚明,再徵之原告 之被繼承人丁○○○復陳明雙方確已平分該2筆土地出租 之租金所得達12年左右等情,足徵原告家族與被告家族應於82年間即達成將系爭土地與984地號土地以丁○○○及 被告名義共同規劃出租,且由雙方均分該2筆土地出租所 得之全部租金收益之協議,並未區分承租人所承租標的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或984地號土地範疇內有所不同,是被 告所稱兩造自82年間起即存有上開合作協議,顯然並非無稽,應為實情。原告主張兩造家族就該2筆土地之利用, 屬個案式合作關係,並非就此等土地所成立之全部租約均應共同平分租金等情,因與前開事證尚有未符,自難遽為憑採。則在兩造合意終止此合作契約前,抑或係任何一方依法定原因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均應受此合作契約拘束。縱原告嗣曾於95年1月3日(書立日期誤載為94年1月3日)出具準備書(二)狀表示終止前開合作協議,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先不論該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即使認為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然終止前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受影響。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既於該合作協議合法終止前,擅行於93年8月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另訂租賃契約,並收取每月35,000元之租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有對之要求均分此部分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主張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應給付自訴外人泰新公司處所收取得租金之半數共計227,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自屬 有據。原告謂泰新公司所承租土地範圍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當初係由伊等被繼承人丁○○○以個人名義出租予泰新公司,自無將此部分租金收入均分予被告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3)又被告雖另主張黃昏市場承租位置,是由被告之子所經營之巨鈦公司將廠房一部份出租供黃昏市場之用,故該部分租金本應由被告家族收取,原告擅自於93年6月以每月租 金5,000元之對價與黃昏市場訂立租約,自應將93年6月起至94年10月止所收入之租金合計85,000元返還被告等情。然查,被告對於其所主張黃昏市場所使用土地範圍係被告家族所經營之巨鈦公司將該公司廠房之一部分出租供作黃昏市場使用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卷存土地現場照片相互比對以觀,亦無法核對出黃昏市場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原來係存於巨鈦公司廠房所在之土地範圍內,是被告此之所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以被告之媳甲○○於本院93年訴字第1937號丁○○○對之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甲○○等人曾於93年12月16日出具答辯狀表示:丁○○○家族所有系爭984-4地號土地與 答辯人家族所有之984地號土地,原均為農地,後為增加 收益,於82年間將該2筆土共同規劃,出租予第三人自行 搭建地上物,因面積廣大,現場建物凌亂,無從準確界定土地間之界線所在,故長久以來由兩造共同出租,共同收益,該2筆土地扣除答辯人(按即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甲○ ○等人)所使用之巨鈦公司廠房外,其餘部分則共同出租予安捷吊車(月租46,000元)、泰新木器(月租36,000 元)、櫻花黃昏市場(月租38,000元),櫻花停車場(月租9,000元),雙方每月各收益約6萬4千5百元(按:其計算式應為46,000+36, 000+38,000+9,000=129,000, 129,000÷2=64,500)等情明確(見該民事卷第87頁), 益徵兩造所成立前揭合作協議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規劃,共同出租,並均分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故被告主張出租予他人供作黃昏市場使用之此部分租金收益,應全歸由被告獨得一節,即無可採,衡諸上開合作協議約定,此項租金收入自仍應由雙方平分才是。再被告雖主張計算此部分可供抵銷之債權,其期間應自原告自93年6月擅自訂約收取黃昏市場租金起算云云。然原告 已陳明在兩造合作關係尚存階段,關於黃昏市場部分租約,係由甲○○與承租人自行訂約收租,直至上開民事事件於94年8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使用之土地範圍係位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故承租人始改對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支付租金,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回溯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等情(見原告95年8月8日陳報狀 ),並提出存摺節本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未提出適當證據證明原告早自93年6月起即收取此部分黃昏市場之租金, 則應認原告所稱其已取得之此部分租金收入係自94 年1月起算為可採。準此,原告每月得收取黃昏市場之租金為 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自94年1月起算至被告所主張之94年10月止,原告在此期間所收取得之租金共計50,000元,被告自有分取其中半數即25,000元之權利。 (4)綜上,原告就出租予泰新公司及黃昏市場此2部分之租金 收入,既仍應分別給付被告各227,500元及25,000元,合 計252,500元,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此等債權與原 告請求其所應為之本件給付相抵銷,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亦應於252,500元範圍內消滅。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壬○○收取得自93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516,000元後,未依雙方合 作協議之約定,將其中原告所應分得之半數租金258, 000元予以交付等情,固可採信,然因被告已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支付之上開款項計252,500元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故兩 相抵銷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餘5,500 元(計算方式:258,000-252,500=5,5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與黃昏市場、泰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泰新公司負責人黃月嬌、黃昏市場之承租人子○○,旨欲明瞭原告所收取之各該租金額多寡等情。然被告就原告所述其分向泰新公司及黃昏市場承租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額各為35,000元及5,000元等情事,既陳明已不爭執,則本院核即無再命原 告提出上開書證,訊問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故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敗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承租人│黃昏市場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 │ │ │公司(下稱泰新公│ │ │ │司) │ ├───┼─────────┼────────┤ │租金/ │5,000元 │35,000元 │ │每月(│ │ │ │新台幣│ │ │ │) │ │ │ ├───┼─────────┼────────┤ │使用建│984-4地號土地上 │984-4地號土地上 │ │物坐落│ │ │ │位置 │ │ │ ├───┼─────────┼────────┤ │租金應│全歸被告 │原告之被繼承人賴│ │分配情│ │丑○○與被告各 │ │形 │ │17,500元 │ │ │ │ │ ├───┼─────────┼────────┤ │原告之│93年6月起至94年10 │93年8月起至 │ │被繼承│月止 │94年8月止 │ │人寅○│ │ │ │卯○收│ │ │ │取租金│ │ │ │期間 │ │ │ ├───┼─────────┼────────┤ │原告之│85,000元 │227,500元 │ │被繼承│ │ │ │人寅○│ │ │ │卯○應│ │ │ │給付被│ │ │ │告租金│ │ │ │總額 │ │ │ ├───┼─────────┼────────┤ │附註 │黃昏市場承租位置,│原告自93年8月起 │ │ │是由巨鈦公司將廠房│至94年8月止,逕 │ │ │一部份每月以5,000 │自和泰新公司訂約│ │ │元出租供黃昏市場之│收取租金共計13個│ │ │用,故該部分租金原│月。此部份應給付│ │ │來由被告家族收取。│被告之租金額合 │ │ │然自93年6月起至94 │計為227,500元【 │ │ │年10月止共17個月,│計算方式:( │ │ │原告均私自訂約收取│35,000 ÷2)×13│ │ │租金未分配予被告,│=227,500】 │ │ │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 │ │合計為85,000元。(│ │ │ │計算方式:5,000 元│ │ │ │×17月=85,000元)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