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億而富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億而富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而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甲○○背書,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三人尚欠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有任何交易,被告億而富公司與訴外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下簡稱日南公司),於93年8月間,簽訂日紡國寶房地產代理銷售合 約,由億而富公司代理日南公司銷售房地產。於94年2月底 ,訴外人林進湖向被告丁○○表示願無償貸予300萬元,俟 代理銷售案結案時,再行結算互為抵銷,林進湖乃以原告之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億而富公司負責 人丁○○提示兌現,且由被告億而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丁○○、甲○○背書交予林進湖收執。惟系爭銷售案,業已結案,日南公司尚積欠被告億而富公司0000000元, 而丁○○誤認億而富公司得對日南公司之債權僅250萬元, 於抵銷後,尚欠日南公司50萬元,乃於94年8月9日簽發,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面額5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日南公司,並提領兌現,原告僅係 訴外人林進湖之人頭,林進湖既同意此筆借款,待被告億而富公司代理銷售後,以結帳款抵銷之,自應受該意思表示拘束,林進湖為避免該限制而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援用此一抗辯,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億而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丁○○、甲○○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等人自承被告億而富公司係對外借款300萬元, 而由億而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由被告丁○○、甲○○背書,是億而富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借款關係而交付,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所取得之300 萬元借款,亦由原告簽發300萬元支票,以供被告億而富 提示兌領取得,復有原告提支票前述原告簽發之300萬元 支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係支付300萬元後,而取 得系爭支票,其顯非無因,並有相當對價,亦可認定。被告等人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背書,其等對持票人之原告,即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億而富公司向訴外人林進湖借款300萬元,且與林進湖約定,俟代理銷售案結案時再 行結算互為抵銷,原告為林進湖之人頭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查: 1、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取得3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 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交易,即無可採,而就系爭支票,客觀形式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林進湖,原告為林進湖之人頭等事實,惟未提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採;又縱使被告所辯:其支票係交付予訴外人林進湖,再由林進湖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真,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進湖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2、至於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進湖間有抵銷約定云云,惟依被告傳訊之證人蔡曜澤到庭結證:「 (擔任何職?)證人答:我在被告億而富廣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專案的經理。」、「(是否看過系爭支票?提示)證人答: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公司是否有對外週轉我不清楚。但是我後來有聽到我們公司的甲○○總經理有跟我講過說林進湖董事長有拿錢三百萬元給我們江總經理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係為何。但是這三百萬元如何給付我不清楚,他們在談這三百萬元借款時我沒有在場,這三百萬元還沒有還,但是事後江總經理請我拿五十萬元支票給林進湖,我送去他們家時他不在,我拿給他太太簽收。」、「日南紡織副董事長丙○○,曾經在接待中心問我,林進湖有拿錢給江總經理我知不知道,我回答我不知道,丙○○有跟我講,林進湖董事長有拿三百萬元給江總經理,我就只知道這樣而已,就這三百萬元如何清償我不知道,有沒有利息約定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確實表示的話語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有三百萬元給江總經理使用,有無表示四個月無息,我沒有印象,至於在案場好像沒有提到林進湖的名字,我個人認為公司對公司,應該是林進湖董事長拿出來的。」等語(詳參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其僅係自被告甲○○處聽聞:「林進湖董事長有拿錢三百萬元我們江總經理使用」云云,其係傳聞於被告甲○○,且林進湖有借款予被告億而富公司,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系爭借款係林進湖所出借而交付;況證人就被告與林進湖之間,有所謂抵銷約定,並不知悉,尚難認被告與林進湖有所謂抵銷約定存在。再者,被告固提出系爭AC0000000號支票一紙,抗辯:其有對林進湖 清償部分借款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與林進湖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依被告提上開支票,其簽收支票之人為訴外人賴淑媛,而非原告或林進湖,原告就系爭支票主張被告係退還賴淑媛之入股金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用以支付入股款120萬元之支票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 就賴淑媛有入股120萬元之事實,復未加以爭執,原告主 張系爭系AC0000000號支票,係對賴淑媛清償,並非無據 ,被告就其係以此系爭AC0000000號支票,清償系爭票款 ,復未提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實難遽認系爭AC0000000號 支票之提出,係對原告為清償之行為,被告抗辯其已清償50 萬元之事實,亦難遽採。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扺銷。民法第3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被告所辯:其係欲以對訴外人日南公司之債權,抵銷對林進湖之借款債權云云,殊不論被告就其對日南公司有何債權,未提確切證明以資證明,縱其主張對日南公司有債權之事實存在,然依被告所辯:其係積欠林進湖借款,而欲以其對第三人日南公司之債權,加以抵銷,顯無抵銷適狀,更何況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之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林進湖,縱被告對日南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從抵銷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應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AZ0000000 0000000元 94/07/31 94/08/01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