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07號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益銘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銘商行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 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益銘商行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誠泰銀行於94年8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作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