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新醫院住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共同法定代 理 人 甲○○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秋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醫院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林新醫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整形外科醫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原告林新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林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億公司)承租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 一樓作為美容中心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嗣被告於九十三八月二十四日無意繼續於林新醫院任職且無意繼續 經營美容中心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解約,被告共積欠原告林億公 司租金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 ⑵、被告解約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簽立協議書,依約,原告林新醫院應給付被 告九十三年七、八之薪水與健保核減扣回費用相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新 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份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八月份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之 健保核減費用。 ⑶、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於林新醫院執業期間所產生之醫療糾紛由被告負擔 全部責任及費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林新醫院賠償被告患者劉淑瑜指控 水袋放置位置不當,經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區分會、被告參加之醫療 糾紛協調會之結果,原告林新醫院因此賠償一十六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一十六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林新醫院主治醫師 備忘錄、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案件協調會記錄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行外。 二、被告抗辯: ⑴、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真正及租欠林億公司租金一十九萬六千九 百四十七元之事實不爭執。 ⑵、但協議書第四、五、七項之文字不僅不利被告且獨厚原告明顯違反先之約定。 如其中與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第十二條如發告醫療糾紛時除保險給付不足,應 由醫院及醫師各分擔百分之五十,而上開協議書竟要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原告 林新醫賠償劉淑瑜之十六萬五千元,是在協議書簽署之後,簽署協議書時並未 論及此事,且協議書第八項,亦有雙方不得以各種理由,向另一方追討相關責 任,原告林新醫院再請求九十三年七、八之薪水與健保核減扣回費用相抵後健 保核減額九十三年七月份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八月份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 元及償還劉淑瑜醫療糾紛賠償額一十六萬五千元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林新醫院主治醫師備忘錄、刑事陳報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億公司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其承租台中市○○區○○路 三段三十六號一樓作為美容中心使用,嗣於九十三八月二十四日解約,尚欠原告 林億公司租金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林億公司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租金一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 法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解約後,原告林新醫院應給付被告九十三年七、八之薪水與健保核減扣回 費用相抵後,被告尚欠分別七月份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八月份五萬七千五百 七十一元,此係被告於解約前經健保局以預估健保給付點值計算,此後健保局已 公布正確值點,再依正確值點核算給果,被告應付之款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個 人之權利義務,與本件被告與原告等之解約協議書尚屬無關,其既經核計而由被 告林新醫院代為償付扣除,被告自無理由拒絕給付。復按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協議 書第六項明載:於林新醫院地下一樓所承租之美容中心解約後,尚未完成之美療 及僱客問題由乙方即被告概括承受。第七項:乙方即被告於林新醫院執業期間所 產生之醫療糾紛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及費用。雖依被告提出之林新醫院主 治醫師備忘錄內有如其中與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第十二條如發告醫療糾紛時除保 險給付不足,應由醫院及醫師各分擔百分之五十之約定,但此協議書,顯然係林 新醫院主治醫師備忘錄之醫療駐診拆帳合約外之特別約定,被告既同意簽署其於 林新醫院執業期間所產生之醫療糾紛由其負擔全部責任及費用。則其後被告亦參 與協議而由原告林新醫院支付之於被告執業期間所產生之劉淑瑜醫療糾紛賠償額 一十六萬五千元,原告自可據而請求被告償付。從而原告林新醫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九十三年七、八之薪水與健保核減扣回費用相抵後,分別尚欠七月份一 萬五千百九十五元、八月份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另由其支付之於被告執業 期間所產生之劉淑瑜醫療糾紛賠償額一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均屬 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