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53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22號之18「富聯汽車公司」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B3-8926 號之凱迪拉客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並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付清餘款後,原告應即將系爭汽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過戶,被告並應負擔88年度全期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當日原告已交付系爭汽車及證件予被告,惟被告卻不依約辦理過戶,亦未繳納相關稅費,致系爭汽車88年、89年、90年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仍滯納中,其中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642元,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380,901元(含88年度牌照稅39,711元 、89年度牌照稅53,095元、90年度牌照稅53,095元、88年度牌照稅罰鍰78,100元、90年度牌照稅罰鍰156,900元),其 中原告先繳納88年使用牌照稅25,135元(原告誤載為25,000元),而前開稅費及罰鍰係因被告故意不履行辦理過戶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08 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聲明略以:系爭汽車係原告典當予由訴外人劉世鏈經營之世昌當舖,因原告逾期未贖,遭劉世鏈以流當品賣出,故被告係向劉世鏈購買系爭汽車,而非向原告,又被告向劉世鏈購買系爭汽車於簽立買賣契約而未辦理過戶前,即發現該車性能及零件有諸多問題,乃告知劉世鏈,經劉世鏈同意後以相同價格更換另一輛汽車,而系爭汽車如何處理即與被告無關。另系爭汽車有無過戶,有無積欠牌照稅、有無罰款,被告全然不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88年、89年、90年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課徵對象為何人?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當 日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其雖辯稱:伊係向訴外人劉世鏈購買系爭汽車,且於未辦理過戶前,即發現該車性能及零件有諸多問題,乃與劉世鏈更換另一輛汽車,而系爭汽車如何處理即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劉世鏈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汽車典當給伊,被告亦未向伊買受系爭汽車,而係88年1月25日伊介紹兩造買賣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確實有交 給被告,之後被告並未再以系爭汽車與伊更換另一輛汽車,至於系爭汽車之過戶,係由兩造自行處理等語,參諸前開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明確記載賣方為施能昆(原告)、買主為乙○○(被告),顯見證人劉世鏈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即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則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 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70年台上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 ,並簽立買賣合約書,而當日原告又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汽實已有讓與之合意,並已交付,應無疑義,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斯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被告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是出賣人若依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汽車,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按系爭汽車之現狀交付,被告並已受領,已如前述,則原告顯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理由。至於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點固約定,被告付清餘款後,原告應即將系爭汽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過戶等語,鑑於車輛過戶登記僅為監理機關為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汽車證件後,仍不辦理過戶登記一節屬實,原告亦僅得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名下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得援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使用牌照 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三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00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車滯欠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因現持有人非該年期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該年期持有人00先生亦無未稅使用被查獲之事實,故兩者均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惟該年期之欠稅,仍應向該年期持有人00先生追繳。」「00公司所有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並以人工個別列管開徵及繳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00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復經財政部86年5月30日台財稅 字第861899608號、87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871938822號 、8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871970815號函釋在案,是依 上開條文及函示意旨,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應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亦即應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為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本件原告主張:88年、89年、9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88年度、89年度、90年度使用牌照稅、88年度、90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監理、稅捐機關仍以原告納稅義務人,原告並已繳納其中88年使用牌照稅25,13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88年、89年、9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中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調閱該處91年度牌稅執字第001032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雖可證明監理、稅捐機關仍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原告已繳納部分使用牌照稅等事實,惟系爭汽車業經出售予被告並由其取得所有權且駕駛使用,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有關系爭汽車使用所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為課徵對象,至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同視,上開稅費、罰鍰課徵如誤以原告為對象課徵,原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如原告因受錯誤課徵稅費而予繳納,被告應負之稅費、罰鍰義務,亦未因此而消滅,或受有何等利益,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408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