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送達代收人 王尚德 被 告 乙○○即東家企業社 一、右原告因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