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孫瑜凰 律師 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六紙」,嗣後因系爭本票業 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提示兌現,已無請求返還之實益,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以準備書狀(四)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 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訂立「訂購契約書」,由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嗣後 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向甲○○○公司購回,為擔保原告 如期購回系爭機器設備,由原告簽發四十四張本票(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紙 本票)交予被告甲○○○公司,據以擔保前開債權,並以該批機器設備向經濟部 工業局登記,然被告甲○○○公司本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 完成上開訂購契約之付款,然因財務困難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連帶造成原告資金 周轉困難,為避免雙方損害日增,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發函通知被告甲○○○公 司,解除上開訂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請被告甲○○○返還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擔保票據,雙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解除契約,然被告甲○○○公司卻遲未 返還系爭擔保本票。 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公司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坦 承系爭票據已交付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故其已陷 入返還不能之困境。且被告彰化銀行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提示系爭附表一之六 張本票(總面額為三百一十八萬元),致原告為清償該不存在之債務,受有三百 一十八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之訂購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公司返還系爭票據 。惟被告甲○○○公司自承系爭票據已非由其執有,而陷於返還不能之狀態,並 因同案被告彰化銀行持前開票據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三百一十八萬元之 損害,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就 不能返還系爭本票一事,請求償還價額。 ㈣被告甲○○○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返還前所撥付之二百萬元,否則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六紙本票云云。惟事實上,原告雖曾自被告甲○○○處取得其 所撥付之二百萬元,然前述款項於原告得知被告甲○○○發生財務困難,欲與其 解除契約之時,即已返還。被告甲○○○公司在未完全撥付款項予原告時,即先 行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於被告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其中四張本票遭 被告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提示,原告為免因存款不足遭致票據交換所通報 各金融業者為拒絕往來戶或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以總計票面金額之二百二十萬 元,向被告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取回該四張本票。前情業經被告甲○○○ 於他訴訟中自承,另就原告所溢付之二十萬元,被告甲○○○公司曾出具確認書 ,確認原告就前揭二十萬元對被告甲○○○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嗣後,原告亦就 該二十萬元債權,向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最後雙方就前揭債權達成訴訟 上和解,被告甲○○○公司同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則被告甲○○○公司前開抗辯,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更顯無理由。 ㈤被告彰化銀行早已知悉被告甲○○○公司面臨財務困難危機,故被告彰化銀行取 得總數千萬元之擔保票據時,並無實際撥款給被告甲○○○公司,彰化銀行無對 價而取得之系爭票據,顯屬惡意取得,據此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基於票據 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彰化銀行取得系爭票據顯出於惡意,故原告當然得 就其與被告甲○○○公司間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得以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之事實),對抗被告彰化銀行。 ㈥彰化銀行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持前揭票據向原告提 示兌現,取得三百一十八萬元。被告彰化銀行明知其惡意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 據上權利,竟故意持該票據提示,致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彰化銀行無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其無法律上權 源,而持票據提示,獲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有之 利益。 ㈧又,本件被告彰化銀行應為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應遵守票據法中有關委任取款 背書之約定:原告於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提示系爭票據兌現後,取得系爭票據 影本,發現票據背面雖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形式 上為票據背書,但同時票據上亦蓋有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託收人之戳記,並以箭頭 指明託收人之帳號,另有詳盡記載託收過程之背書,即:「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 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代收」,並該有該營 業部戳章為背書章,足證甲○○○公司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委任取款背書。查,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為目的,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權所為之背書,亦即委任被背書人代為領取票據金 額所為之背書,故該背書之目的並非在於移轉票據權利,僅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 力。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被告彰化銀行立於甲○○○ 代理人地位,因此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之訂購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 已解除,原告又因原應返還之擔保票據未為返還,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公 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彰化銀行既為甲○○ ○公司取得系爭票款之代理人,又豈有置身事外,不受拘束之理。被告彰化銀行 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人地位,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其無法律上權源,而持票據提 示,獲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 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就系爭本票之處分與票 據之取款,甲○○○公司既已授與代理權予彰化銀行,則代理人之履行債務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債務人與代理人均應負責。因此原告就甲○○○公司與彰化 銀行二者,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請求渠等就原告受有新台幣三百一十八萬 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公司辯稱: ㈠原告前因與被告甲○○○公司訂立訂購契約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乙批,嗣後 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向被告甲○○○公司買回,並為擔 保其能如期買回系爭設備,故由原告擔任發票人,簽發四十四紙本票由被告甲○ ○○公司收執,而被告甲○○○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 撥款一百萬元,即共二百萬元。 ㈡查,被告甲○○○公司所收受之系爭六紙本票,確實不在被告甲○○○公司占有 中,而已由被告甲○○○公司持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作為擔保,已處於返還不能 。 ㈢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公司返還本件系爭六紙本票之金額,然被告甲○○ ○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時抗辯權,是以,原告之聲明為無理由。 四、被告彰化銀行辯稱: ㈠被告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原告簽發之本票二十四紙金額為 壹仟零捌拾柒萬元,讓與被告彰化銀行,並以其為擔保向被告彰化銀行申辦融資 ,被告彰化銀行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放款項玖佰捌拾萬元,予被告甲○○○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被告甲○○○公司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 六日始發生跳票紀錄,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對被告甲○○○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契約解除,而原告卻主張被告彰化銀行為甲○○○公司之主要債 權銀行,早已知悉前揭事實云云,顯係原告之臆測說詞。 ㈡查被告彰化銀行持有系爭票據,係因被告甲○○○公司,在被告彰化銀行辦理融 資,其中透支部分,經被告彰化銀行核給參仟萬元整之額度,雙方約定被告甲○ ○○公司得自立約日起,由債務人(即被告甲○○○公司)簽出之支票(透支) 為憑陸續支用,被告甲○○○公司則將其所持有第三人開立之應收票據,背書轉 讓予被告彰化銀行,並約定將該等票據做為被告甲○○○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所 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其所應提供之票據總金額,不得低於實際借款總餘額之一一 一‧一%,換言之,被告甲○○○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票據,僅係清償債務之用, 被告彰化銀行受讓系爭票據,亦僅用於清償其債務,被告間並非如一般買賣關係 間存有對價交換,因此被告彰化銀行取得系爭票據,完全與對價之相不相當無涉 。 ㈢次查被告甲○○○公司提出系爭票據二十四張,金額壹仟零捌拾柒萬元,背書轉 讓予被告彰化銀行,被告彰化銀行按約定,核撥貸放玖拾捌萬元予被告甲○○○ 公司,係依上開約定辦理融資。簡言之,被告甲○○○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及同年一月十六日發生退票事件前,以背書轉讓系爭票據為方法,以達清償 債務之目的,而被告甲○○○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之債務尚有五億餘元未償還, 故被告彰化銀行就票據受讓系爭票據,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更非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復查系爭票據正面所蓋代收之章及其編號,係被告銀行分支機構城東分行授信部 門將被告甲○○○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銀行之票據,復委託被告銀行總行營業部 於該管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惟竟遭付款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被告 銀行總行營業部代收部門於本票背面記載「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 執票人改委oo銀行oo分行代收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及蓋用「彰化商業銀行 總行營業部襄理之章」字樣,其亦係代收部門之標準作業程序,蓋因票據交換, 經提出銀行蓋上特別橫線章戳記後,須經原代收銀行於票據背面記載上述字樣及 蓋用代收部門負責人職章,始得為其他相關處理,如洽被告甲○○○公司提供現 金贖回票據,或另提供其所持有第三人開立之同額或以上金額之應收票據,背書 轉讓予被告銀行,或轉由原告銀行催收部門辦理訴追等等。又依票據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此 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而被告甲○○○公司於票據上 簽名背書,並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復以另書面表示轉讓系爭票據予被告 ,為被告甲○○○公司對被告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則被告甲○○○公司所 為之背書自為權利轉讓背書,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訂立「訂購契約書」,由被告甲 ○○○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嗣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 交易方式向甲○○○公司購回,為擔保原告如期購回系爭機器設備,由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紙本票交予被告甲○○○公司,據以擔保前開債權。 ㈡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之機器訂購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解除,惟被告 甲○○○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擔保本票。 ㈢系爭六紙本票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提示兌現。 ㈣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二百二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被告甲○○○ 公司尚積欠之二十萬元,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六 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公司間之機器訂購契約已 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解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甲○○○公司返還系爭六紙本票。然系爭六紙本票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 提示兌現而陷於返還不能,則被告甲○○○公司仍應償還其價額三百一十八萬元 。至被告甲○○○公司另以機器訂購契約成立時,交付原告之二百萬元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被告甲○○○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與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時,同時與原告簽訂「確認書」,確認「協議解約完成,經結算,被告甲 ○○○公司尚應支付二十萬元與原告,並承諾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承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連同本利向原告清償」,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確認書」在卷可稽,而該二十萬元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甲○○○公司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六號清償債務訴訟,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告甲○○○公司同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甲○○○公司更以已經結算清 償之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公司給付三百一十八萬元,及自系爭本票經兌現 而陷於返還不能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被告甲○○○公司雖將系爭六紙本票交付予被告彰化銀行,惟被告彰化銀 行並未取得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六紙本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原告發函被告彰化銀行申請恢復付款委託 ,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提示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佳字第九四0三三000一號函在卷可稽,是首應釐清者為何人為 系爭六紙本票之提示人?依據系爭六紙本票背面蓋有「活期存款帳號彰銀備00 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字樣,系爭六紙本 票票款經提示後係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財政部金融 局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文所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 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 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 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再參照系爭六紙 本票背面除蓋有被告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外,並未蓋有被告彰 化銀行印鑑,及未記載被告彰化銀行名義之任何帳號,堪認系爭六紙本票之提示 人應為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於系爭六紙本票後蓋用之甲○○○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僅為提示之用,並非背書,不生背書轉 讓之效力。 ⒉系爭六紙本票之提示人既為被告甲○○○公司,則票據權利人仍為被告甲○○○ 公司,而依本票背面蓋有「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oo 銀行oo分行代收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字樣,認被告彰化銀行應僅居於代為提 示之地位,並未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背面戳記所記載「原經 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oo銀行oo分行代收」等語,其中 之改委oo銀行oo分行並未經記載,且系爭票據並無蓋收後遭受退票之事實, 故此種記載應僅為票據實務上制式文字,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 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與委 任背書無關。 ㈢縱被告彰化銀行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彰化銀行給付相當於票 據金額之三百一十八萬元,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明知其惡意取得票據,故意持該票據提示,致原告權利受 損,且係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無法享有票據上權利,其無法律上權源,而持 票據提示,獲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或應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等語。惟被告甲○○○公司與被告彰化銀行 間訂有融資透支契約,依據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及保證人存於貴行(即被告 彰化銀行)支各項存款暨其他財物及對於貴行之一切債權,貴行均得作為債務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品,貴行認為必要時,不問債權之期限如何,均得視為已經到期 ,毋須另行通知即可任意抵充或處分之,所有出給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各項摺據隨 即作廢」,是系爭票款之提示人雖為被告甲○○○公司,且票款匯入被告甲○○ ○公司名義之上開備償專戶,惟融資銀行即被告彰化銀行仍得依約(與被告甲○ ○○公司間之融資契約)將備償專戶中屬於被告甲○○○公司之存款轉作清償被 告甲○○○公司所積欠之融資債務,其取得系爭本票票款具有法律上權源,並非 不法,難認其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給付票據金 額之三百一十八萬元,並與被告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一 │五十五萬元 │92年11月10日│ 93年03月18日 │六六六五0七 │ ├──┼──────┼──────┼───────┼───────┤ │二 │五十五萬元 │92年11月10日│ 93年04月19日 │六六六五0九 │ ├──┼──────┼──────┼───────┼───────┤ │三 │五十五萬元 │92年11月10日│ 93年05月18日 │六六六五一一 │ ├──┼──────┼──────┼───────┼───────┤ │四 │五十五萬元 │92年11月10日│ 93年06月18日 │六六六五一三 │ ├──┼──────┼──────┼───────┼───────┤ │五 │四十九萬元 │92年11月10日│ 93年07月19日 │六六六五一五 │ ├──┼──────┼──────┼───────┼───────┤ │六 │四十九萬元 │92年11月10日│ 93年08月18日 │六六六五一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