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鄭由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千分之九四八即新台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國(下同)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11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就94年11月份,原告所應領取之工資新台幣(下同)28452元(起訴狀原記載主張 工資為3萬元)迄今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爰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於94年11月份,尚未領之薪資為28452元 ,固不爭執,惟陳稱:其願意給付原告28452元,然請原告 回公司辦理交接,因原告離職沒有寫正式離職書,且交接不明,希望原告將業務交接予後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被告,而受僱期間,被告尚有94年11月份薪資28452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考勤表、勞工保險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兩造本有勞動契約存在,身為雇主之被告,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而積欠原告94年11月份工資2845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 由;至於被告陳稱:原告離職迄今,未回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云云,按被告為原告之僱主,就原告已為之勞務給付,本應給付報酬,且此報酬之給付,與原告是否辦理交接,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離職交接,其得拒絕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948元由被告負擔,餘52元由原告負擔,附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