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1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2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丙○○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惠眾列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1,27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61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98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乙○○及丙○○三人自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月薪分別自15,683元至22,200元不等。期間,每逢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政 府規定應放假之日,被告常要求原告三人加班,惟被告於事後竟未依規定補假,亦未依規定加計當日之工資;又自94年11月份起,被告公司雖比照政府機關實施週休二日,卻以工作時數縮短為由,要求原告等仍維持實施前之工作時數,否則即以本薪乘以0.945之折數核發原告3人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在職期間,應休假而未補假所短計之薪資5,5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實施週休二日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共少計薪資4,751元及考績評比扣本薪1,000元,合計11,27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在職期間,應休假而未補假所短計之薪資8,3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實施週休二日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共少計薪資4,280元,合計12,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在職期間,應休假而未補假所短計之薪資6,880 元(依附表三計算應為5,069 元)及實施週休二日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少計之薪資4,109元,合計10,989元。 ㈡、被告則以: 1、原告丙○○於95年1月24日離職時,已經簽署離職切結書, 表示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均已具領完畢,自不得再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對原告有任何之請求。 2、原告三人於求職面試時,被告均已告知公司制度為隔週休二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休假,則與公務人員同,隔週六需多上半天班。94年度之休假日,於93年底時已公布,亦實施經歷近10個月,原告皆無異議,顯見原告認同此勞動契約。94年中秋節適逢星期日,原告要求次日星期一補假,被告則要求原告依約定上班,原告不服而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告發,被告則依照縣府指示處理。另擇日召集全體員工,告知出勤改為週休二日制,但本薪則以原來薪俸之0.945 發給。然倘員工週六能如往常來上班,則可以領到原有之薪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1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21282號函之解釋,法定正常工時由每週48小時,修正為兩週84小時,勞工以「月薪制」計酬者,由於原勞動契約之工時上限減少,勞資雙方如認有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必要時,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協商。是以,被告所為之薪資結構調整,應是合理的。 3、綜上,94年中秋節以前之薪資制度,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面試時,徵得原告之同意,於星期六之休假日工作,並將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平均併計於本薪之內,遇員工休假日不出勤則減發當日之工資,此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29,13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37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300元。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2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61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989元。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93年間起至95年2 月間,受僱於被告,薪資採月薪制,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15,683元至 22,200元不等之金額。期間,每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原告等人均到班,惟被告僅按平日工資計算給予。又被告公司於94年中秋節後,實施週休二日制度,惟薪俸則調整為本薪之0.945 倍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之到班攷勤表及薪資條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關於薪資給付事宜,業於95年1 月24日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對惠眾公司(指被告)薪資債權全部均已全部具領,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再向惠眾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詞,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切結書影本乙紙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間既對於因勞動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則原告丙○○本於勞動契約所生關於薪資債權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原告丙○○猶依原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2、原告丁○○、乙○○部分: ⑴、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所定之例假、休假,工資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②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③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④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⑤國慶日(十月十日)。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⑦ 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⑧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②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③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④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⑤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⑦農曆除夕。⑧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此以言,倘原告丁○○、乙○○2 人確有於上開所列之紀念日、勞動日加班者,被告自應按其等加班之天數,加倍發給工資。而本件原告丁○○、乙○○2 人確有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紀念日、勞動日加班,有被告提出之攷勤表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按其等加班天數給予2倍平日工資,惟被告卻僅給予1日工資。因此,原告丁○○、乙○○2人請求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差額工資5,519元及8,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部分,為有理由。 ⑵、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7日內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及36條定有明文。查我國政府機關雖已實施週休2 日,然並未硬性規定民間機構比照辦理,此觀諸前開勞基準法規定自明,是原告丁○○、乙○○二人主張已全面實施,主張被告不得因實施週休二日而調降薪資,並據此作為被告短計薪資之理由,容有誤會。 ⑶、況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自94年中秋節後,改變公司出勤及考績獎金制度,比照政府機關實施週休2 日,調整員工工作時數,在未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下,自得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及獎金核發之條件。再者,被告於改變公司出勤制度及考績獎金之條件時,亦徵詢員工意見,並開放讓員工自由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此有被告提出之「現有員工全勤及考績獎金新舊制度選擇調查表」及被告公司「惠眾人字第0940001號公告」在卷可憑。 且原告丁○○、乙○○二人亦不否認當時亦在上開「現有員工全勤及考績獎金新舊制度選擇調查表」上簽名,同時選擇其等所欲適用之制度,自應認其等二人業已同意被告所規定之工作條件。依此情事,原告二人猶持其等並未同意變更工作條件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因實施週休二日而短計之工資差額」及「考績評比扣本薪1,000 元」,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丁○○、乙○○二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 519元、給付原告乙○○8,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一: 原告丁○○部分 ┌─────┬─────┬─────┬─────────┐ │ 時間 │ 出勤情形 │請求核發之│計算方式:應加發 1│ │ │ │理由 │日工資(月薪÷30日)│ ├─────┼─────┼─────┼─────────┤ │94年1月1日│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9200 元÷ 30 日=│ │中華民國開│ │ 假,只發 │640 元 │ │國紀念日(│ │ 1 日工資 │ │ │星期六) │ │ │ │ ├─────┼─────┼─────┼─────────┤ │94年1月2日│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9200 元÷ 30 日 │ │中華民國開│ │ 假,只發 │=640 元 │ │國紀念日之│ │ 1 日工資 │ │ │翌日(星期│ │ │ │ │日) │ │ │ │ ├─────┼─────┼─────┼─────────┤ │94年3月29 │ 有上班 │ 未放假, │20200 元÷ 30 日 │ │日革命先烈│ │ 只發1 日 │=673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4月5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20200 元÷ 30 日 │ │婦女節、兒│ │ 只發1 日 │=673 元 │ │童節合併假│ │ 工資 │ │ │日 (民族掃│ │ │ │ │墓節) │ │ │ │ ├─────┼─────┼─────┼─────────┤ │94年6月11 │ 沒上班 │翌日未補假│20200 元÷ 30 日 │ │日端午節(│ │,只發1 日│=673 元 │ │星期六) │ │ 工資 │ │ ├─────┼─────┼─────┼─────────┤ │94年9月28 │ 有上班 │ 未放假, │22200 元÷ 30 日 │ │日孔子誕辰│ │ 只發1 日 │=740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10月25│ 有上班 │ 未放假, │22200 元÷ 30 日 │ │日臺灣光復│ │ 只發1 日 │=740 元 │ │節 │ │ 工資 │ │ ├─────┼─────┼─────┼─────────┤ │94年10月31│ 有上班 │ 未放假, │22200 元÷ 30 日 │ │日先總統蔣│ │ 只發1 日 │=740 元 │ │公紀念日 │ │ 工資 │ │ │ │ │ │ │ └─────┴─────┴─────┴─────────┘ 附表二: 原告乙○○部分 ┌─────┬─────┬─────┬─────────┐ │ 時間 │ 出勤情形 │請求核發之│計算方式:應加發 1│ │ │ │理由 │日工資(月薪÷30日)│ ├─────┼─────┼─────┼─────────┤ │93年10月10│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日國慶日(│ │ 假,只發 │623 元 │ │星期日) │ │ 1 日工資 │ │ │ │ │ │ │ ├─────┼─────┼─────┼─────────┤ │93年10月25│ 有上班 │ 未放假, │18700 元÷ 30 日=│ │日臺灣光復│ │ 只發1 日 │623 元 │ │節 │ │ 工資 │ │ │ │ │ │ │ ├─────┼─────┼─────┼─────────┤ │93年10月31│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日先總統蔣│ │ 假,只發 │623 元 │ │公紀念日 (│ │ 1 日工資 │ │ │星期日) │ │ │ │ ├─────┼─────┼─────┼─────────┤ │93年11月12│ 有上班 │ 未放假, │18700 元÷ 30 日=│ │日國父誕辰│ │ 只發1 日 │623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3年12月25│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日行憲紀念│ │ 假,只發 │623 元 │ │日 │ │ 1 日工資 │ │ ├─────┼─────┼─────┼─────────┤ │94年1月1日│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中華民國開│ │ 假,只發 │623 元 │ │國紀念日(│ │ 1 日工資 │ │ │星期六) │ │ │ │ ├─────┼─────┼─────┼─────────┤ │94年1月2日│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中華民國開│ │ 假,只發 │623 元 │ │國紀念日之│ │ 1 日工資 │ │ │翌日(星期│ │ │ │ │日) │ │ │ │ ├─────┼─────┼─────┼─────────┤ │94年3月29 │ 有上班 │ 未放假, │19700 元÷ 30 日 │ │日革命先烈│ │ 只發1 日 │=657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4月5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19700 元÷ 30 日 │ │婦女節、兒│ │ 只發1 日 │=657 元 │ │童節合併假│ │ 工資 │ │ │日 (民族掃│ │ │ │ │墓節) │ │ │ │ ├─────┼─────┼─────┼─────────┤ │94年6月11 │ 未上班 │翌日未補假│19700 元÷ 30 日 │ │日端午節(│ │,只發1 日│=657 元 │ │星期六) │ │ 工資 │ │ ├─────┼─────┼─────┼─────────┤ │94年9月28 │ 有上班 │ 未放假, │20000 元÷ 30 日 │ │日孔子誕辰│ │ 只發1 日 │=667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10月25│ 有上班 │ 未放假, │20000 元÷ 30 日 │ │日臺灣光復│ │ 只發1 日 │=667 元 │ │節 │ │ 工資 │ │ ├─────┼─────┼─────┼─────────┤ │94年10月31│ 有上班 │ 未放假, │20000 元÷ 30 日 │ │日先總統蔣│ │ 只發1 日 │=667 元 │ │公紀念日 │ │ 工資 │ │ │ │ │ │ │ └─────┴─────┴─────┴─────────┘ 附表三: 原告丙○○部分 ┌─────┬─────┬─────┬─────────┐ │ 時間 │ 出勤情形 │請求核發之│計算方式:應加發 1│ │ │ │理由 │日工資(月薪÷30日)│ ├─────┼─────┼─────┼─────────┤ │94年1月1日│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中華民國開│ │ 假,只發 │623 元 │ │國紀念日(│ │ 1 日工資 │ │ │星期六) │ │ │ │ ├─────┼─────┼─────┼─────────┤ │94年1月2日│ 未上班 │ 翌日未補 │18700 元÷ 30 日=│ │中華民國開│ │ 假,只發 │623 元 │ │國紀念日之│ │ 1 日工資 │ │ │翌日(星期│ │ │ │ │日) │ │ │ │ ├─────┼─────┼─────┼─────────┤ │94年3月29 │ 有上班 │ 未放假, │18700 元÷ 30 日 │ │日革命先烈│ │ 只發1 日 │=623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4月5日│ 有上班 │ 未放假, │19200 元÷ 30 日 │ │婦女節、兒│ │ 只發1 日 │=640 元 │ │童節合併假│ │ 工資 │ │ │日 (民族掃│ │ │ │ │墓節) │ │ │ │ ├─────┼─────┼─────┼─────────┤ │94年6月11 │ 沒上班 │翌日未補假│19200 元÷ 30 日 │ │日端午節(│ │,只發1 日│=640 元 │ │星期六) │ │ 工資 │ │ ├─────┼─────┼─────┼─────────┤ │94年9月28 │ 有上班 │ 未放假, │19200 元÷ 30 日 │ │日孔子誕辰│ │ 只發1 日 │=640 元 │ │紀念日 │ │ 工資 │ │ ├─────┼─────┼─────┼─────────┤ │94年10月25│ 有上班 │ 未放假, │19200 元÷ 30 日 │ │日臺灣光復│ │ 只發1 日 │=640 元 │ │節 │ │ 工資 │ │ ├─────┼─────┼─────┼─────────┤ │94年10月31│ 有上班 │ 未放假, │19200 元÷ 30 日 │ │日先總統蔣│ │ 只發1 日 │=640 元 │ │公紀念日 │ │ 工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