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惟被告嗣於95年2月27日無故將其解僱,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 22,656 元及資遣費43,227元,合計65,883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88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外兼職,於台中市○○路91號逗色化妝品公司前擺設攤位,販賣銀飾、髮飾、香水及化妝品,致伊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有塞貨及假出貨情(即客戶要買貨的數量較少,原告卻向伊公司謊稱較多之數量,而於獲得公司之業績獎金後,再向公司騙稱客戶要退貨),並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挪用甲客戶交付予伊公司之貨款,支付乙客戶所積欠伊公司之貨款,其後再分期繳回貨款,但對乙客戶之欠款從未積極催討,造成公司帳目混亂。原告因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伊公司遂於95年2月27日口 頭將之解僱,故無須預告,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惟被告於95年2月27日無故將其解僱,故依法應發給預告 期間工資22,656元及資遣費43,227元,合計65,883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已於95年2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 否認有原告所指「無故」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 (一)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係採取列舉形式,亦即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亦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解僱,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伊公司係以原告在外兼職,致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有塞貨及假出貨情形,並利用職務上收款機會,擅自挪用收受之貨款,再分期繳回貨款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等情,足見兩造就被告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合法一節,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被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前直屬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去年就發現原告有在外兼職,原告亦曾告訴公司同事逗色化妝品公司是他的事業,但後來卻稱那是他太太所經營,原告在逗色化妝品公司銷售銀飾、髮飾等物品雖係在晚上,然在下午4、5點左右就應該要準備銷售事宜,且經營之時間常至半夜2、3點,會影響隔天上班。又原告銷售被告公司之貨品予客戶,因有一半以上退回,故被認定有塞貨及假出貨情形,且經以電話向陳台祝醫師、永信動物醫院及曾明診所等客戶查詢結果,確認該3家客戶雖有向被 告訂貨,但所訂購出貨之貨品與後來退回之貨品並不相同,可見原告有塞貨及假出貨情形。再者,被告公司規定收取得客戶所繳交之貨款,須全額交回公司,不可分批繳回等語,復提出工作守則、退貨明細報表及中區退貨明細表為證。暫且不論被告所抗辯上開情事是否可採,若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僱等情,並非虛妄,則因被告向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致其終止權之行使,依法不發生效力,是於此情形,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既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仍然存在,從而,自無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本件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餘地。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非法將之解僱一節,並不實在,被告所辯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尚非虛妄,則被告按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即得不經預告逕將原告解僱,是被告援引此規定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之依據,依同法第18條規定,自亦無再負有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義義務之可言。 (三)綜上,本件不論採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被告所抗辯之情由,顯然均不能容許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以被告無故非法將其解僱為由,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22,656元及資遣費43,227 元,合 計65,883元,於法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5,8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