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被 告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丙○○、丁○○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4日、87年6月1日及89年10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5年3月28 日,被告於未預告之情形下,向其等表示因公司營運受產業外移影響,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三人,並願意給付2 個月之資遣費等語。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先前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合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新台幣(下同)15,840元之最低基本薪資,事後亦未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各176,743元、 139,090元、182,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工作期間、資遣前最後 6個月平均工資、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暨數額並不爭執。惟原告之工資係以日薪計算,每日700元及600元,並按實際工作天數計付,此並未低於行政院公佈之每日最低基本工資528 元。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自承於受告知資遣時,對被告所提之給予2 個月資遣費議案,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給予資遣費2 個月、原告拋棄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餘資遣費等事項,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薪資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關於工資請求部分: 原告丙○○、丁○○雖稱其等實際受領之薪資低於法定每月15,840元之基本工資,是被告應各再給付46,079元及122,590 元等語。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固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訂,惟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訂有明文。是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15, 840元為計算基準,則按日計酬者每日不得低於528元。查本件因被告公司經營日漸困難,故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給付方式為按日計酬,每日薪資分別為700元及600元,此有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告亦自承「‧‧後來薪資減少是因為沒有訂單,工作減少,沒有上班不給薪,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時算月薪,後來生意不好,當天沒有上班就不計薪,算日薪」、「(問:沒有上班的日子不給薪資,是否有短給薪資?)沒有」等語(見95年7月20 日筆錄)。被告給付與原告之日薪數額,既已逾法定每日最低528 元,且均按原告實際工天數給付完畢,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相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請求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9月 間即以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非為原告主張之95年3月28日,自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等語。然預告期間之設計,在使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特別是勞工,有機會因應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新情事,尤其是使勞方有尋找新的就業機會,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於預告期間得請每週不超過2 日之謀職假,雇主並應照給薪資自明。查本件被告縱曾在94年間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釋放若公司經營持續無法好轉,即不排除採取解雇或減資等手段,但因其遲至95年3月28 日始明確告知解雇名單及日期,揆諸上開預告期間制度設計之目的,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5年3月28 日始為終止契約之預告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均屬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詎被告遲至95年3月28 日始告知丙○○、丁○○於同年3月30日、甲○於同年4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前揭預告期間之規定有悖。而丙○○、丁○○、甲○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17,196元、15,840元及23,55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日、30日及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17,196元、15,840元及13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資遣費請求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並不爭執(見95年7月20日、10月26 日筆錄),惟以上述各詞置辯。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之方法,可分為明示之意思表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此觀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明示之意思表示,乃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默示之意思表示,通常係指可推斷的意思表示。所謂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通常在於表意人不使用語言或文字,而使用其他某種具有特定的、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符號。此符號所代表之意義可源於約定,或者更經常地源自於交易習慣。是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仍須依照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以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表示將給予2 個月資遣費時,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亦無明示同意,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沉默,被告將其曲解為默示之同意,顯屬速斷。況勞工多不諳法律,強要勞工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同時,須明確表明是否放棄包括資遣費等法定權利,顯屬過苛而從無從期待。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利等語,為不可採。 2、債務人原則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債權人一部受領與否乃屬其權利。本件原告雖受領被告給付之2 個月資遣費,但該資遣費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在金融機構之薪資帳戶,原告本無從拒絕,況是否受領被告該一部清償,本屬原告之權利,被告將該一部受領之行為解為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離職證明書之申請與受領,乃原告離職後依法享有之權利(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參照),亦與是否拋棄資遣費之請求無關。3、縱上,原告丙○○、丁○○、甲○主張被告本應各發給155,468元、79,849元及173,740元資遣費,扣除已給付之42,000元、36,000元及48,000元後,尚應給付113,468元、43,849 元及125,740元,應屬真實可採。 七、從而,原告丙○○、丁○○、甲○請求被告各給付130,664 元、59,689元及139,0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