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32號,此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為憑,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以被告所屬台中站亦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被告之營業所之1,依民事訴訟 法第6條規定,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 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事業名稱登記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與原告起訴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別,且該「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之營業項目為「公路汽車客運、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並不包括被告公司內部之人事、會計等業務,而民事訴訟法第6條 係規定「因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始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乃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衍生之爭執,該項爭執之處理權限顯非「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之業務範圍,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甚明。原告所為 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