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甲○○ 被 告 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卻於 95 年4月26日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接獲被告通知於該日起不必上班(即解雇),經原告於當日懇求被告公司代表人蔡啟平經理能繼續上班,惟被告仍堅持以「業務縮編」為由,將原告解雇,被告既以業務縮編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9,696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1,616元,而被告終止 契約時,原告之年資共達5年9月,是以此為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6,792元及30日之預告期間公司51,61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說明理由,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5年4月26日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接獲被告通知於該日起不必上班(即解雇),經原告於當日懇求被告公司代表人蔡啟平經理能繼續上班,惟被告仍堅持以「業務縮編」為由將原告解雇等事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同法第11條之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而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第16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雇主依前開條文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89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5年4月26日遭被告公司毫無預警之情況下,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從原告任職起迄時間觀之,其工作年資合計應為5年9月1日,依上開說 明,其未滿1個月部分,應以1個月計,是原告之年資應為5 年10月,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既未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自應給付預期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屬有據。㈢又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95年4月26日,是以當日計算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其薪資應自94年10月27日起算,查原告每月薪水固定為52,000元,外加伙食費1,300元,合計為53,300元,此可參照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表為證,又原告於95年4月26工作天部分,原 告實際薪資僅領得43,916元,外加遭扣除之勞保費409元, 原告之薪資應為44,325元,此亦有該月之薪資表為證,是以此為計,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1,755元【即 (53,300X5/31+53,300+53,300+53,300+53,300+53,300+44,325)/(5+30+31+31+28+31+26)=1,755,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平均薪 資則為52,650元(即1,755X30=52,650元),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07,125元(即5X52,650+10/12X52,650=307,125);另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則應為52,650元(即1,755X30=52,65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59,775元。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