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76號原 告 乙○○ 被 告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乙職,兩造原先約定原告應就「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大肚鄉○○路○段26號)之貨物予以運送,且應按時將貨物送達目的地即可,詎料被告自95年2月間起 ,即違反原先約定,多次無理要求原告應兼任搬運及捆工之角色,而於95年7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甲○○(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經預告,以原告不適任公司司機乙職為由,故予以解雇,並向原告強行取回車輛鑰匙,嗣原告於95年7月10日返還被告公司領取6月薪資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遭拒絕,隔數日後,被告公司自知理虧,遂電話通知原告再回公司上班,當時原告要求應有固定底薪保障,但被告公司無理由拒絕,故原告拒絕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故㈠若認定被告當時係任意將原告解雇,以當時之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38,965元計算,被告除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3,975元外,並應按原告之工資年資6年9個月計算,應給付資遣費為229,331元,合計263,306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又若 認原告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任意將原告解雇,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被告公司尚不 得不經預告而逕為終止契約,而被告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按解雇前一個月平均薪資33,975元,計算年資約6年11月,共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34,994元等語,並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甲○○,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是尚難認為被告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方面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理由應不存在,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上開期間,其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被告公司生效?其於95年7月7日是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若有終止,其理由為何?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謂:雇用勞動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甲○○,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方面之工作等語,然證人甲○○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上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仍無法據此推認。 ㈡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問:95年7月7日有無向原告說他不適任公司司機的職務要解僱他?)我不是這樣講,那天是下午,因為要派隔天的工作,我跟他說明天要跑從彰濱送貨到湖口,原告說他不想跑我說你不想跑,就把鑰匙交回來,過沒有多久,約一、兩個小時原告就把鑰匙交回來,因為那是固定得工作,不能不做,因為車子的鑰匙他有,我要叫別的司機臨時跑那趟車。」、「(問:為何原告不當場交給你,為何要一、兩個小時才交給你?)因為我當時打原告的行動電話給他,原告當時人不在公司。」、「(問:到底有無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沒有,勞健保我都有留著,沒有辦理退保。而且我沒有權利說要解僱他。」、「(問:司機鑰匙是否很少拿回去?)是的,原則上都是放司機那邊,由他們保管。」、「(問:何時要司機拿鑰匙回來?)我們的運費不高,我要調動外面的車子來跑,可能不划算,所以一定要用我們公司內部的車。」、「(問:調度的事情常發生?)偶而。客戶那邊如果真的很趕還是要調度,可能一、兩個月發生一次。」等語,足見證人甲○○雖對被告公司之車輛有調度職權,然並無對原告解雇權限,再者,證人甲○○又證稱:「(原告問:我開的車公司是否還有另1付鑰 匙?)鑰匙都是我先生保管,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原告那台車子的鑰匙。我那時也沒有那麼想說要原告辭職,只是想原告不跑,就要另外調人。」、「(原告問:我是否曾經有時鑰匙忘記帶,曾去公司跟老闆拿鑰匙,當時老闆在樓上,是你上去跟老闆說我要拿鑰匙,老闆就拿鑰匙給我?)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可是我們那組鑰匙比較不完整,不包含有遙控器、堆高機及衛星導航的鑰匙。」、「(原告質疑證人:堆高機的鑰匙是放在固定的地方由大家共用的。遙控器鑰匙公司也有壹付,衛星導航我也沒有)這部分都是老闆在管理,我一般沒有用到鑰匙。遙控器公司是否有另一付鑰匙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衛星導航的鑰匙我不清楚。」、「(問:當天跟原告要什麼東西回去,有無要求其他的東西?)只有車的鑰匙,沒有要求其他的。」、「(原告問:公司慣例車鑰匙交回去就是要我離職?)沒有這回事,因為原告事後有回公司,老闆也有叫他回去作。」等語,核與原告起訴時所述:「隔數日後,被告公司自知理虧,遂電話通知原告再回公司上班,當時原告要求應有固定底薪保障,但被告公司無理由拒絕,故原告拒絕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證人甲○○有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權限,及證人甲○○取回鑰匙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應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期期間工資33,975元及資遣費229,331元,自非有據,從 而,其先位請求被告2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 ㈣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95年7月7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妻甲○○取回鑰匙之事由,無故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是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5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㈤從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