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3424元,由誠 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宇凡企業社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31949元未為清償,今誠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9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