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東誠水果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果菜行銷,惟原告 依約交付果菜數量後,然被告乙○○至95年5月31日起至今 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9,68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9,68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果菜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保證書及保證須知、承銷人往來結欠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6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甲○○為95年7月22日;被告丁○○為95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