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 北屯區為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5-4025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陝西路 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3段431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永峻音響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楊岳峯駕駛之車牌號碼5987-H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亮佳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5,250元(板金拆裝工資8,200元、烤漆5,800元、零件1,25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簡易示意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2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3年2月5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4年7月8日,使用期間計1年5月又4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 以1年6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板金拆裝工資8,200元、烤漆5,800元,共計14,643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25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64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4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1250 X 0.369 = 461 餘額 0000 - 000 = 789 六個月折舊額 789 X 0.369 ×6/12 = 146 餘額 789 - 146 = 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