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款契約,約定以CO CO CASH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未依約限於繳款期限繳款時,遲延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 於同年12月1日結算時,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103元 及遲延利息1,689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所申請之現金卡(含密碼)係於94年3月初透 過原告桃園分行之人員,在其在場之狀況下,直接交付予王姓男友,該等相關資料尚屬密封狀態並未開拆,當時係因伊王姓男友有貸款30萬元,又值伊無須使用現金卡,故當時即連同相關文件都交由王姓男友,然因事後雙方分手,故其後其已不同意王姓男友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遭王姓男友盜刷,其不應負擔此項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款契約,約定以CO CO CASH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遲延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49,103元及遲延利息1,689元等語,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按兩造於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立約人應妥 慎保管晶片卡,並牢記密碼,不得轉讓或質借,如有私相授受或密碼洩漏所引致之糾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與貴行無涉,立約人得自行在自動化服務機器按鍵更改密碼,其次數不受限制」,是依上開約定條款解釋,申請使用晶片卡之人對於現金卡(含密碼)應有妥為保管之責,果若私相授受所造成之風險損失,自應由申請人負擔,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現金卡係透過原告桃園分行之人員,在其在場之狀況下,直接交付予王姓男友,該等相關資料尚屬密封狀態並未開拆,當時係因其王姓男友有貸款30萬元,又值伊無須使用現金卡,故當時即連同相關文件都交由王姓男友等語,惟查,系爭信金卡係由被告親自領用及啟用,此有晶片現金卡領用、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抗辯由原告分行人員直接交予被告王姓男友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更何況原告所辯情形即令屬實,亦可見系爭現金卡係經由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交由被告王姓男友所持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於上開現金卡有妥為保管之責,卻交由王姓男友開卡使用,其對於現金卡之保管亦有疏失,對於因此所生之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是被告抗辯卡片係由王姓男友所盜刷其無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