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2 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紐 約中央公園」特E1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開工至交屋僅7個月,於93年年初交屋時,因設計不當或施工 瑕疵,致系爭房屋之瑕疵多處,計有 (一)樓梯木地板施工 錯誤:原告要求系爭房屋1─4樓之房間皆為木地板,梯間亦同,但樓梯僅踏板為木地板,垂直立面僅水泥粉刷,未施作木地板;(二)熱水管路施工錯誤:原告要求1、2樓共用1部 瓦斯熱水器,3、4樓共用1部瓦斯熱水器,但被告卻施作為1樓單獨使用1部瓦斯熱水器,而2、3、4樓共用1部瓦斯熱水 器,致2、3樓浴室同時使用瓦斯熱水器時,熱水出水量不足,溫度亦不夠,因熱水管路已埋設在系爭房屋牆壁、樑柱及樓板,無法更改,故原告必須自行購買1部40加侖電熱水器 ,增加支出;(三)門鈴施工錯誤:門鈴之設計及施工均只通1樓,不能通達2、3、4樓等樓層,造成生活不便;(四)系爭房屋未配置電視天線室內管路配線,致原告僅能付費使用有線電視,無法免費觀賞無線電視節目;(五)原設計圖應在4 樓陽台加裝2盞照明燈,但被告未按圖施工,漏未裝設;(六)1 樓廚房磁磚施工瑕疵,龜裂多處。原告就以上各項瑕疵 曾先後4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並委請台中市政府消 保官協調2次,均未獲得合理解決,被告或以施工圖無此設 計、合約未規定等推託,拒不處理,有違兩造買賣合約書第21條規定之精神 (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原告乃委請專業廠商估價,其中修繕或施工費用為 (一)新台幣 (下同)12 萬元、(二)3 萬元、(三)4000 元、(四)5000 元、(五)5000元、(六)1 萬元,合計174000元。另因被告施工草率,工程品質甚差,原告恐日後發現更多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乃請求將系房屋之「排水管路、供電線路、警報器及線路、地磚、壁磚、木地板、衛浴設備、廚具、門窗、水塔及建物防漏」等項目延長保固期限至交屋後5年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排水管路、供電線路、警報器及線路、地磚、壁磚、木地板、衛浴設備、廚具、門窗、水塔及建物防漏等項目延長保固期限至交屋後5年;(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就樑柱灌漿期間模板崩裂,為恐 建物日後受損,須提出切結擔保,並將建物之樑柱及土木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延長為30年云云,但原告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之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而被告復已同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本院毋庸另為裁判)。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3年2月19日交屋後,因原告積欠尾款 15萬元未付,被告屢次催繳,原告仍以各種理由拒付,迄至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履行繳款義務,但原告復以系爭房屋之施工瑕疵等原因訴請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施工瑕疵,其中 (一)系爭 房屋1─4樓之樓梯立面未鋪設木地板部分,因原告於92年5 月間申請變更設計時,雙方約定係樓梯梯間鋪設「木地踏板」,不包括樓梯立面應鋪設木地板,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認無誤,故原告要求被告須負擔鋪設樓梯立面木板之費用12萬元,即無理由。(二)瓦斯熱水器部分,因被告之下包商進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進泰公司)未依原告申請變更設 計之圖說施工,經協調後,已由進泰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方式,自各樓層單獨拉管線至頂樓,各樓層再加裝時間定儀開關管路設備,並在頂樓各管路上設置開關閥,將各管路連通至原告購買之電熱水器,以利原告自行決定各樓層熱水管路之連通方式,而上開熱水管路之配管、配線、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均由進泰公司自行吸收,未向原告請求,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三)門鈴之設計僅通至1樓部分,因被告公司建造時 即如此設計,且各戶均有對講機可連通至大門警衛室,如有訪客,均由警衛室先以對講機聯絡受訪住戶,始讓訪客進入社區,故訪客到達住戶住處前,住戶即已知悉有訪客,故門鈴設計安裝於1樓並無不當。(四)被告就「紐約中央公園」 社區之收視無線電視部分,係在警衛室上方設置公共天線,再由警衛室後方之弱電總箱配送至各戶室內預設之電視銅軸電纜插孔,但因社區附近高樓林立,阻擋電波接收或電波強度不足,致無線電視收視品質不佳,故多數住戶均另行申請裝設有線電視,改善收視品質。另據進泰公司負責人丙○○稱建物內確有鋪設無線電視接收管路及電纜線,被告有意會同原告實地查看,均因原告時間無法配合而作罷。(五)該社區各戶建物之4樓陽台照明燈部分,因裝設後恐影響社區之 電力負載,故被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95年7月25日達成 協議,被告同意以2萬元作為補償。(六)原告指稱廚房磁磚 龜裂部分,因系爭房屋交屋迄今2年有餘,原告自交屋後從 未提出磁磚龜裂之情事,且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磁磚屬固定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故原告之請求已逾保固 期限,被告不再負責修補。再原告要求就系爭房屋之固定設備即排水管路、供電線路、警報器及線路、地磚、壁磚、木地板、衛浴設備、廚具、門窗、水塔及建物防漏等項目延長保固期間為5年部分,被告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2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紐約中央公園」特E1之系爭房屋,原告在興建過程曾申請變更設計,要求1─4樓房間及樓梯均鋪設木地板、瓦斯熱水器管路及裝設位置變更等,該房屋已於93年2月間交屋,交屋時發現樓梯梯間之木地 板僅鋪設踏板,垂直立面未鋪設,而瓦斯熱水器管路未依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之圖說施工,且門鈴僅通至1樓,不及2、3 、4樓,且4樓陽台照明燈2盞未裝設,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改善,及向台中市政府消保官申請協調,原告均不滿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申請變更設計圖說及簽認單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4件、被告公司函影本4件、台中 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2件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 (詳後述),其餘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指稱之上開各項瑕疵?瑕疵是否已改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就系爭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延長保固期限,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上開6項瑕疵部分: 1、樓梯立面木地板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房間及樓梯之梯間均要求鋪設木地板,而梯間之木地板當然包括踏板及立面,原告不可能不須施作樓梯立面之木地板云云,惟系爭房屋依被告提供之標準配備僅主臥室鋪設木地板,其餘之木地板均為申請變更設計之追加部分,而依兩造於簽認無誤之申請變更設計圖說 (92年5月31日)及工程金額估價單 (92年6月28日 )均記載「梯間樓梯1─4樓為木地『踏』板」、「退樓梯磚 改木樓梯『踏』板」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惠玲到庭證明屬實 (參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揭申請變更設計圖說及工程金額估價簽認單各在卷可稽,則兩造當時之變更設計合意就樓梯之梯間鋪設木地板僅及於「踏板」,而不包括「立面」木板甚明,故原告指稱當時真意係梯間之木地板當然包括踏板及立面云云,即與兩造間上開變更設計時約定文義不符,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再行免費鋪設系爭房屋之樓梯立面地板或賠償施作費用12萬元,尚嫌無憑。 2、瓦斯熱水器管線部分: 原告於92年5月31日申請變更設計時對瓦斯熱水器管線之安 裝曾要求變更為「1、2樓共用1部瓦斯熱水器,3、4樓共用 1部瓦斯熱水器」,但被告之水電工程包商即進泰公司人員 施工時卻未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工 (仍依原設計之1樓單 獨使用1部瓦斯熱水器,而2、3、4樓共用1部瓦斯熱水器),致與原告之要求不符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此部分固為被告未按圖施工所致之錯誤,然被告因原告質疑而發現錯誤後,即委由進泰公司派員進行補救,且原有之熱水管路已埋設在建物牆壁、樑柱或樓板間而無法挖除重新施作,遂經原告同意,再自各樓層單獨拉管線至頂樓,各樓層並加裝時間定儀開關管路設備,復在頂樓各管路上設置開關閥,將各管路連通至原告購買之電熱水器,以利原告自行決定各樓層熱水管路之連通方式,上開增設之熱水管路配管、配線、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均由進泰公司自行吸收,未向原告請求各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進泰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補救改善之工程費用,據證人丙○○稱約 3萬餘元,與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之金額尚屬相當,故原告因瓦斯熱水器管路施工錯誤所受之損害應認已獲得補償,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有重複獲利之嫌,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以進泰公司之事後補救施工,係在被告施工錯誤現況下不得已之補強,瓦斯熱水器之功能仍無法達到原先變更設計時之標準,且原告因被告之施工錯誤必須購買1部電熱水器,並增加用電成本,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然原告與進泰公司達成協議以上開方式進行補強時既同意自費購買電熱水器,且對進泰公司事後之補強表示滿意 (參見證人丙○○之證言),而進泰公司為被告 之水電工程承包商,自應就其工程人員之施作錯誤對被告負責,故進泰公司在被告之指示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熱水管路進行補強,進泰公司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與進泰公司間就熱水管路補強部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 (否則進泰公司就上開工程何以願意為原告免費施作?),從而原告購買電熱水器之費用及日後電費 之增加,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門鈴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鈴僅通至1樓,不及於其他2─4樓 乙事,為被告所是認,而此種情形在系爭房屋所在之「紐約中央公園」各住戶皆然,並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獨有,故此部分應非施工錯誤或施工瑕疵甚明。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此部分係設計錯誤云云,然一般建設公司推出建築新案,均委由專業建築師繪製施工圖說供工程人員遵循施作,被告就本件之建築案亦委由證人即甲○○建築師負責設計,故門鈴之線路設計是否有誤,涉及建築師之專業,縱令如原告所稱設計錯誤,亦不應由被告負責。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警衛室間尚有對講機之裝置,若有訪客到訪,仍可經由警衛室之通知而知悉有訪客,不致因門鈴僅通至1樓而發生不知有訪客之情事發生。至原告稱如有自 己家人忘記帶鑰匙,按門鈴時因樓上之家人未聽到而不知開門云云,惟門鈴之設置通常係針對訪客,自己家人未帶鑰匙外出,致返家時須按門鈴之情形應非常態,且原告自承與警衛室間之對講機可通至1─4樓,故原告所稱之特殊情形仍可經由警衛室之對講機聯絡而獲得解決。原告主張門鈴設計錯誤而受有4000元之損害,該項損害究竟如何發生?損害額4000元如何計算?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4、無線電視天線預留管路及電纜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佈建電視天線室內管路配線,致原告僅能付費使用有線電視,無法免費觀賞無線電視節目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收視無線電視部分,已在警衛室上方設置公共天線,再由警衛室後方之弱電總箱配送至各戶室內預設之電視銅軸電纜插孔,但原告社區警衛室上方之公共天線已因搭建採光罩而自行拆除等語,原告復以該社區附近高樓林立阻擋電波接收,且警衛室高度僅1樓,接收 訊號不良,應在各住戶頂樓自行搭設天線云云,然原告社區附近既已高樓林立,影響無線電視之電波接收,則電視天線縱搭設在系爭房屋之頂樓 (4樓),其電波接收訊號之效果如何,仍不得而知?況證人丙○○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作證時,已說明在4樓女兒牆上有預留電 視室內天線管路及電纜線等語明確,則該部分之施作情形顯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知,原告亦未獲告知致生誤會,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設計錯誤,並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即乏依據。 5、4樓陽台照明燈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原設計圖應在4樓陽台加裝2盞照明燈,被告未按圖施工,漏未裝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以各住戶陽台應裝設之照明燈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且認為如按圖施工裝設燈具,恐影響社區之電力負載,有危害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遂與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以20000元作為陽台燈具未施工之補償 ,並提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25日書具之切結 書1件為證,而證人丙○○亦證稱4樓陽台燈具部分之管線均已施作完畢,因被告指示而未裝設燈具等語屬實 (參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陽台燈具未施作部分既 有超過社區電力負載之安全疑慮,並已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補償,該項補償之效力自及於該社區住戶之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未按圖施工賠償所受損害 5000元,即有重複受償之嫌,不應准許。 6、廚房磁磚龜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廚房磁磚施工瑕疵,龜裂多處云云 ,被告則以廚房磁磚屬固定設備,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而系爭房屋於93年2月19日交屋,迄今已近3年,原告於交屋後從未提出廚房磁磚龜裂之 情事,顯然已逾1年之保固期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抗辯,因原告自承發現廚房磁磚龜裂之時間係在提起本件訴訟 (95年10月27日)之後,故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 磁磚龜裂之時間既已逾交屋後1年之保固期限,被告自不 負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廚房磁磚龜裂所致之損害10000元,亦嫌無憑。 (二)固定設備延長保固期限部分: 原告固以被告施工草率,工程品質甚差,恐日後發現更多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遂請求將系房屋之「排水管路、供電線路、警報器及線路、地磚、壁磚、木地板、衛浴設備、廚具、門窗、水塔及建物防漏」等項目之保固期限延長至交屋後5年云云,惟為被告所拒絕,而依前述,系爭 房屋上開固定設備部分之保固期間為1年,既為兩造買賣 合約書第13條所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就上開固定設備之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能證明係於交屋後1年之保固期間內發現,並及時通知被告,被告當然 應負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自不待言。又系爭房屋交屋迄今已近3年,就上開固定設備部分均已逾契約所定 之1年保固期間,若屬被告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在原告 進住及裝潢使用迄今,依常情應該均已發現,縱令日後再發現有何瑕疵情事,恐已不能排除自然損耗或人為不當使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將上開固定設備之保固期限延長至交屋後5年,顯然逾越契約規定之責任,增加被告不必要 之負擔,難謂公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施工瑕疵、設計瑕疵及未按圖施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74000元及延長固定設備之保固期間至交屋後5年,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或因無法證明係屬施工瑕疵、 或無法證明有設計錯誤、或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或增加買賣契約所無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