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保證須知第8條約定,本 件如遇有糾紛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乙○○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礙難准許。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為果菜 承銷業,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承銷契約。被告等本應依約按承銷金額繳交貨款、管理費及稅款等,然被告等自94年9月22日起共計積欠上開款項新台幣(下 同)145366元,經發函催繳,亦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請求自94年10月21日起,嗣經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書、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催繳函文可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承銷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