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原 告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己○○ 乙○○ 丙○○ 丁○○ 被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二六一二九四號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920-RF(重領後車號為516-HR)之營業大貨車加盟被告公司(按即俗稱靠行),並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加盟契約書,詎被告向原告詐稱須簽發本票以作為貨物損失之擔保,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號26129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5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然原告既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為系爭本 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亦無關於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則原告辛○○加盟期間,被告既無貨物損失,原告辛○○亦無其他違約情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依加盟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原告辛○○若於契約終止後,有第7條之洩漏被告之工商秘密(含客戶 資料)及第8條之契約終止後二年內,未獲被告書面同意, 即為他人經營或從事與被告相同或同類(如貨運業等)事業等行為,原告辛○○應支付被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辛○○並於簽約時,應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0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作擔保。而由於兩造於簽約時,又口頭約定 將該懲罰性違約金提高至50萬元,故原告始於簽訂加盟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辛○○違約之擔保,嗣至94年8月24日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因原告辛○○加盟 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簽訂承運合約書,故就櫻花公司委運貨物,均由原告辛○○負責承攬運送,詎原告辛○○於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後,旋即將其所有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而由其本人親自承運櫻花公司之貨物,原告辛○○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7條洩漏被告之工商秘密(含客 戶資料),及第8條從事與被告相同之貨運業,依加盟契約 書第11條及兩造約定,原告即應連帶支付500,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被告。再者,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因原告辛○○違約私自承運行為,致被告每月營運金額明顯減少,而2 年之損失額預估為743,416元,顯逾系爭本票之面額,故被 告自得合法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0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及同意書,而原告僅於加盟契約書第一頁簽名蓋印。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二人於93年10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時,簽發交付予被告。 (三)兩造於94年8月24日終止加盟契約。 (四)被告於95年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詐稱以擔保貨損之發生為由,致陷於錯誤而簽發,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既無發生貨物損失,且原告亦無其他違約情事,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2)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約定由原告簽發面額500,000元之系爭本 票,以擔保將來違約金之支付?(3)原告辛○○於加盟契約終 止後,有無違約事由?(4)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 權利?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持以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9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詐稱以擔保貨損之發生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簽署之加盟契約書(第一頁)第5條、第11條已明文約定,因可 歸責原告辛○○事由,致被告受損時,或原告辛○○違約時,原告辛○○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指述被告係詐稱以擔保貨損之發生為由,而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有疑義;復參以原告辛○○自93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起至94年8月24日終止加盟契約時止,原告辛 ○○已加盟被告公司近10個月期間,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辛○○於該期間曾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甚於兩造終止加盟契約時,亦未見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提出任何之指摘或批評,是由此等情形研判,難謂原告有如其所稱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則原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 (三)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約定原告應簽發面額5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以擔保違約金之支付? 按本件加盟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兩造簽約時有依民法166條規定,約定該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情形外,自無須以 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訂定事實,則因加盟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本件原告所簽認雖僅一不完全之加盟契約書,惟兩造並不爭執於簽約當時並無約定加盟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則本件加盟契約於兩造簽約之表示意思一致時,原則上其契約即告成立;又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加盟契約書記載內容、型式觀之,該加盟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將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與被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洪崇閔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核對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提供之加盟契約書原有二頁,雖原告僅於加盟契約書之第一頁加以簽認,惟揆諸前開說明,加盟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故尚不影響本件加盟契約之成立。再者,核閱加盟契約書第一頁內容,均無原告應簽發本票之約定,則由兩造於簽訂加盟契約當日,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僅有該張面額500,000元系爭本票之簽發,並參酌被告公司提 供之加盟契約書第二頁第12條復約定: 「甲方簽訂本書時,應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本票乙紙,交付乙 方作擔保,並授權乙方若甲方違約時,得填發到期日,於本合約終止貳年後再交還甲方;惟甲方未違約,乙方不得主張該張本票權利。」等情,足認兩造於簽訂加盟契約時,確有約定原告應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0,000元之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辛○○將來違約之擔保,否則原告豈有無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之支付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原告辛○○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有無違約事由發生?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擔保將來違約金之支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辛○○有無違約事實,乃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被告雖以原告辛○○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後,旋即靠行於裕盛公司,而由其本人親自承運櫻花公司之貨物,原告辛○○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7條洩漏被告之工商秘密(含客戶資料), 及第8條從事與被告相同之貨運業等情事,姑不論系爭加 盟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任何限制,對於原告辛○○之生存權已造成莫大影響,顯超逾合理之範疇,此部分約款之效力如何?有待商榷外,且原告均否認有被告指述之違約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指述原告辛○○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各一紙為證,而該統一發票及照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516-HR(重領前車號為920-RF)之營業大貨車已出售予裕盛公司,及該營業大貨車仍為運送貨物之使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辛○○有違約洩漏被告客戶資料或靠行之行為;此外,被告始終均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其違約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定目的而簽發,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辛○○有違約之事實,是兩造間顯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執此直接對抗執票之被告等情,復可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 查原告簽署之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後 二年內,甲方(按指原告辛○○)未獲乙方(按指被告)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從事與乙方相同或同類(如貨運業等)事業等行為,並不得散播中傷乙方之言行。」若原告有違反該約定,則應依第11條約定賠償被告之損失,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其違約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並參酌前揭加盟契約第12條復約定,擔保之系爭本票,於加盟契約終止2年後再交還原告一節,顯 見系爭本票擔保之期限為2年,並由加盟契約終止時起算 ,而本件兩造加盟契約,係於94年8月24日終止,至本院 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止,尚未滿2年,則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即非無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被告負擔2,700元,餘2,7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