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 北屯區為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5648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北屯區○○○街沿軍福十一路往軍功東街方向行駛(屬支線道),明知駕駛汽車,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竟違反該規定,適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蔡志豪駕駛車牌號碼H4-821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由東山路沿軍功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屬幹線道),亦經前開軍功路與軍福十一路路口,因被告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與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6,172元(工資含烤漆 43,020元、零件83,15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 通事故之肇因,根據台中市警察局初步研判,係因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而訴外人蔡志豪行至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所造成,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認台中市警察局初步之研判,應可採信,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蔡志豪為肇事次因。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擦撞系爭汽車,並致該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83,152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5年6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92年11月20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7年4月又22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車之更換 新零件費用83,152元折舊總額為74,837元(83,152元X0.9=7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8,315元(83,152元-74,837 元=8,315元),另加計工資含烤漆43,020元,二者 合計51,335元(8,315元+43,020元=51,33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蔡志豪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是蔡志豪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應承擔,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935元(51,335元×70% =35,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