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16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分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被告尚積欠部分款項330,0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16元,及其中220,009元自94年8月18日起、 其中110,007元自9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甲○○│94年08月│94年08月│新臺幣220,009元 │合作金庫銀│011767│XD0000000 │ │ │ │18日 │18日 │ │行建成分行│ │ │ ├──┼───┼────┼────┼────────┼─────┼───┼─────┤ │ 2 │甲○○│94年10月│94年10月│新臺幣170,007元 │合作金庫銀│011767│XD0000000 │ │ │ │18日 │18日 │ │行建成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