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74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被 告 綠藝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台中 市93年度第四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負責約定區域環境清潔及植栽撫育維護工作,期間為自契約期日起為期9 個月。惟被告就約定區域之樹木,疏於管理維護,導致同年7月3日在遼寧公園臨接大連路之樹木枝桿折斷掉落,壓損訴外人尹新民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P6-2232號自小客車;同年 月18日該公園臨接道路之樹木枝桿再度折斷掉落,壓損停放於公園旁大連路邊訴外人徐至鋒所有車號QX-0912號及訴外 人葛仁山所有車號C4-5717號自用小客車。該等訴外人因而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52,350元、146,000元、86,730元,嗣經原告分別 於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徐至鋒達成協議,賠償45,000元、同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尹新民及葛仁山達成協議,分別賠償7萬元及5萬元,以上合計165,000元,依據兩造所訂立契約第16 條第11款第3目之約定,因承攬工作不良導致產生國家賠償責任時,原告機關對於被告公司有求償權,而被告對於約定區域之樹木既有撫育責任,並應隨時修剪枝桿以確保安全,且需指派適當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安全,其對於約定區域內之樹木卻不為妥善之維護修剪,致生損害於上開訴外人,並經渠等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自得就所支出之賠償金對被告為求償,另被告違反應隨時修剪確保公共安全之義務,導致前揭訴外人之車輛受有損害,對於原告機關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支付受害人之國家賠償金額,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3年7月1日因中度颱風敏督利侵台,於同年月2 日23時30分方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因此,訴外人尹新民停放於路邊車號P6-223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日遭強風吹襲折枝之黑板樹砸損,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⒈、⒋款規定,乃颱風尾效應產生強風所造成之意外災害,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同年7月18日亦發生豪大雨,當日雨量高達 89.6豪米,因豪大雨發生黑板樹枝桿折斷掉落,壓損訴外人徐志鋒、葛仁山停放於路邊之小客車,亦屬豪雨所造成之意外災害,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況黑板樹之特性,乃枝幹嫩脆容易折斷,實乃原告選擇種植時未周詳該樹植於路邊會造成安全性問題所致,則被告既無履約上之過失,自無需賠償原告與渠等和解之金額。另被告樹木修剪之高度標準均在3.25公尺及2.5公尺以下,另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前,原告即定有 最高修剪高度為5公尺之限制,是本件折斷之樹幹均屬5公尺以上之情形,並非被告之責任範圍。而被告持續通過原告九次查驗,原告驗收合格後才付款,足見原告每月均係依照合約施工,另訂約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列計天災所造成之損失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天災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賠償責任,況契約條款約定:本件施工工程及維護期間發生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生之損害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予補償之約定,亦即天災此非人力所能左右或預料之不可抗力所生損害,與原告全然無關而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對於不可抗力之情事抗辯,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如需負擔契約上之責任,其需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訴外人徐至鋒部分45,000元、尹新民部分7萬元、葛仁山部分5萬元,合計16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為何?而發生樹木折斷壓損訴外人徐至鋒、尹新民及葛仁山之車輛,是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是否有盡到維護木之義務?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5日與其訂約,承攬台中市93年 度第四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負責約定區域環境清潔及植栽撫育維護工作,期間為自契約期日起為期9個月。 而於同年7月3日在遼寧公園臨接大連路之樹木枝桿折斷掉落,壓損訴外人尹新民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P6-2232號自小客 車;同年月18日該公園臨接道路之樹木枝桿再度折斷掉落,壓損停放於公園旁大連路邊訴外人徐至鋒所有車號QX-0912 號及訴外人葛仁山所有車號C4-5717號自用小客車。該等訴 外人因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原告求償52,350元、146,000元、86,730元,嗣經原告分別於93年 10 月28日與訴外人徐至鋒達成協議,賠償45,000元、同年 12月3日與訴外人尹新民及葛仁山達成協議,分別賠償7萬元及5萬元,以上合計165,000元等事實,提出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契約書(附估價單、工程項目及施工說明說)、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部分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查本件工程依照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告參與原告關於台中市93年度第四期重劃區公園綠美化維護工程之投標,最後以契約總價1,760,000元所標得之工程,而工程內容即 為台中市第四期重劃區之環境清潔及植栽撫育維護工程,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3、4及7條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並係屬予被告有利益之契約,又上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非歸責乙方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3項)。又依契約19條約定有災害處理之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災害,係指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事故:⒈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並以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局所發布為準,…,⒉本工程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該項投保之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乙方應送交甲方備查,屬第一款因素所肇至施工期間的一切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⒊災害致使工程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及植栽遭受損害時,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拍攝照片、清理現場並將實際情況及損害數量通知甲方派員認定及依相關規定辦理,二日內未通知甲方者,則應由乙方負責復健。⒋上開非歸責於乙方之事故,經甲方確認後乙方應立即無償處理復健工作,必要時支柱由甲方提供,乙方並應自行載運並立即處理以利復健,⒌颱風來襲宣布停止上班時,應完成防颱措施後通知甲方,並隨時備工待命,⒍甲方為做災後緊急處理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派員到工,不得藉故推諉,違者扣當期查驗款3%,⒎在驗收前,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 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處理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並於七日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證明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得由甲方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實需工作時間延展工期等語,是就上開條文之約定觀之,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應排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然就不可抗力部分,應由被告方面投保營造綜合險,是由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肇致之損害亦由被告負擔,故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有「屬第一款因素所肇致施工期間之一切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等語,綠化工程施工說明說第7條(關於災害與損失)亦規定:本工程施 工及維護期間發生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生之損害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即原告)不予補償,是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應負責任,應包括不可抗力部分,應可確定,惟被告方面就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係可透過保險以分擔此項危險。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自非一般所稱之經濟上之弱者,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應就不可抗力部分應負契約責任乙節,既於工程採購合約書記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而關於此部分係需透過保險以分散風險乙節,雖為原告單方面事先所擬定,然契約既透過投標方式招標,被告參與投標時自應將需透過保險分散風險之成本納入考量(即投標後尚須支付保險費用之成本),此部分若未詳加考量投標成本率而以低價得標,事後再質疑契約造成其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云云,應非可採。㈣次查,本件原告承攬工程期間,出現:⒈敏督利中度颱風(MINDULLE),於關島西北方海面形成,形成後偏西移動,93年6月30日轉北朝台灣東部移動,於同年7月1日22時40分左 右在花蓮市南方約20公里處登陸,次日上午由淡水河河口附近出海,朝北北東方向進入東海,台灣地區於同年6月28日 17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6月29日23時30分發布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年7月2日23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又同年7月3日11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最大強度為:中度,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45公尺(14級),受颱風外圍環流及同年7月2日至4日颱風北上期間引進的強烈西南氣流影 響,台灣島東部、中南部地區連日豪雨造成嚴重災情,多處道路坍方,並引發中部山區嚴重土石流,此次颱風及七二水災共計造成33人死亡、12人失蹤,僅農林漁牧損失就高達89億元以上,台中地區之雨量方面,於同年7月1日之雨量為0.2豪米,然至同年7月2日及3日則分別高達267.5豪米及308.5豪米,已達大豪雨之程度,⒉康伯斯輕度颱風(KOMPA SU),於台灣東南方海面形成,形成後偏西通過巴士海峽再轉向偏北前進,於同年7月16由香港附近進入大陸(颱風中心點 並未進入台灣島),台灣地區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發布海 上及陸上颱風警報,又同年月15日5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 報,於同年月15日11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最大強度為:輕度,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20公尺(8級),並未有災 情傳出,台中地區之雨量方面,於同年7月15日之雨量為 21.7豪米(前六日之雨量均為零),同年7月16日為31.9豪 米、同年7月17日為2.8豪米及同年7月18日為89.6豪米(大 雨),以上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95年9月27日台 象字第0956100302號函在卷可參。從而,依照上開氣象資料所示,訴外人尹新民之車號P6-2 232號自小客車於同年7月3日遭樹木枝桿折斷掉落壓損乙節,應與颱風及大豪雨有關,然關於訴外人徐至鋒所有車號QX-0912號及訴外人葛仁山所 有車號C4-571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遭樹木枝桿再度 折斷掉落壓損部分,據中央氣象局之報導尚未有災害情形發生,該次颱風中心眼並未進入台灣本島,且於同年7月15日5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又同年7月15日11時30分解除海 上颱風警報,距訴外人徐至峰及葛仁山之車輛遭壓損時間(同年月18日)相隔3日,即令該部分折斷之樹木受颱風影響 ,然颱風過後被告仍有即時處理以利復健之義務,而同年月18 日之雨量雖達89.6公釐,然充其量僅達大雨程度,未達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豪雨」定義標準(即豪雨需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豪米以上之降雨),自難 解為不可抗力。 ㈤再者,依照兩造契約附件-綠美化維護工程-機關要求與標準表第3項說明欄第10款及第12款(12款序號重複,應為13款 ),雖再載明「幹線車道兩側及中央分隔島上之行道樹,其最低分枝點應在3.25公尺以上,其上如有分枝下垂而影響行車安全者,必須隨時注意剪除之」及「人行道上無行車顧慮者之最低分枝點可稍低,一般約在2.5公尺左右」等語,惟 此乃指各該高度以下之枝葉均應剪除之,不可任其伸展以影響行車及人行安全,然非謂該等高度以上之樹桿枝葉無須修剪,至於被告指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定有5公尺之修剪高 度限制,除經原告否認外,其復未提出原告同意修剪高度最高為5公尺之限制約定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復按兩造契約附件-綠美化維護工程-機關要求與標準表第3 項說明欄第3款規定:「公園內樹木高大、樹葉過渡密集而 有安全顧慮時,尤以淺根性及抗風力較差之樹木,可適度修剪,並宜於颱風前實施」、第7款則規定:「公園內已形成 固有樹冠形態之樹木,如無特殊原因以不修剪為原則,但如行道樹木因枝條過渡延伸而影響行人或影響交通、嚴重妨礙視線、影響路燈照明、過於接近住屋或受風時干擾空架線路情事,及枝幹脆弱之樹種而具有過渡茂密之樹冠,枝葉及易在強風吹襲下斷裂,甚至整株倒而造成危險,在颱風寄來臨之前為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修剪工作為必要之措施」等語,足見上開要求與標準已對枝幹脆弱易斷之樹種為明確規範其應行注意之事項,被告再以本件折斷之樹枝為黑板樹為抗辯云云,當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有以其持續通過原告9次查驗,原告驗收合格後才 付款,足見原告每月均係依照合約施工云云,然查,本件93年7月18日發生樹木壓損訴外人徐至峰及葛仁山所有車輛事 件,雖與颱風等發生時間相近,然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於颱風前仍有重新檢查樹枝情形為適度修剪之義務,於災害過後更應有善處理之義務,對於有枝幹折斷之虞,更應妥為處置,則其對於訴外人徐志峰等人之車輛遭受損害,除提出其平常檢驗相關資料為證,然對於上開氣候因素所生之情形所應克盡之義務,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防止及善後之注意義務。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據上所述,本件工程期間,訴外人尹新民之 車輛於93年7月3日遭樹枝壓損,雖與颱風有關,然依約被告仍得透過投保營建保險分擔此項風險,然對於訴外人尹新民所遭受損害,卻未能透過投保該保險以填補其損害,致原告支出該損害額7萬元,被告對於該賠償金額亦不爭執,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又訴外人徐至峰及葛仁山於同年月18日遭樹枝壓損,雖與當日大雨有關,然因該大雨係因颱風過後所造成,被告既未克盡其應行注意之義務,致原告支出該2人損害額分別為45,000元及5萬元,被告對於該賠償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支出該損害金,顯係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即 70,000+45,000+50,000=16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