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岳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370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振謙於95年4月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U-111大客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 路及正英路交叉路口時,被告李威楊此時駕駛車牌號碼8561-HJ自用小客車,自中棲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不知何 故,竟違規不依燈號行駛,與原告直行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導致車頭與對方碰撞,車頭損毀,原告將受損車輛送廠修理,修理費共為新台幣(下同)183,370元依法提起本訴,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整修費用183,370元。而被告則以: 被告車輛係後車尾部分遭原告車輛正前部分撞擊,以兩輛碰撞之相對位置研判,再參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被告車輛應係自中棲路慢車道變換車道至中棲路快車道繼續往梧棲方向行駛,非欲左轉至正英路。假設當時被告車輛係欲左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車輛遭撞擊之處應於「左則」部位而非「車尾」。當時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時相為綠燈,則何來被告「違規不依燈號行駛」之可言?,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實則本件車 禍之發生,反應係原告車輛駕駛人范振謙當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以被告車輛後方毀損嚴重,足見當時撞擊力量甚大,原告車輛行駛速度應甚快,應屬違規超速,而致撞擊已變換車道完成之被告車輛後方而肇事,茲原告竟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爰依法答辯如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94,5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同本訴部分之事實摘要。反訴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振謙於95年4月8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9U-111大客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及正英路交叉路口時,被告李威楊此時駕駛車牌號碼8561-HJ自用小客車,自中棲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竟違規不依 燈號行駛,與原告直行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導致車頭與 對方碰撞,車頭損毀,原告將受損車輛送廠修理,修理費 共為183,37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毀照片、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損修護明細表及金額、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送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有該會95年11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644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另按同規則第94條亦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其肇事分析駕駛行為:本會委員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後方快車道內有營大客車快速駛來即自慢車道向左變換入快車道行駛,范振謙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同方向右前方自小客車露向左變換車道時防範不及,營大客車車前撞上自小客車左後角後仍前行一段距離始停。而認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六款等規定。范振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且認乙○○駕駛9561-HJ自 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范振謙駕駛9U-111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9U-111大客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45,870元,工資費用(包含拆裝烤潻費用)為37,500元,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君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影本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 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原告上開車輛之領照日為90年8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5年4 月8日,已 使用超過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份總額為145,870元(145,870元×0 .9=131,283元最高可扣折舊額),扣除應扣折舊額131,28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587元,加計上述 工資費用37,500元,原告可請求額合計為52,08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駕駛人范振謙駕駛9U-1 11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分;換 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6,方屬公允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087x6/10=31,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人范振謙駕駛9U-1 11營業 大客車於前開肇事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反訴被告之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反訴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 8561-HJ自用小客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59,350元,工資費用為35,200元,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出雍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原告上開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01月05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5年04月08日,已使用1年4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該自小客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89,146元;加計工資35,200元,合計124,346元。又反訴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反訴原告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前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反訴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分 ,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4,方 屬公允適當。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38(即12436x4/10=49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