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被查獲前一年起,即於所設址在台中市○○○路○段198號8樓之1號及之2號經營小百合餐飲店(現已辦理歇業登記),在未經申請原告供電之情形下,即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參照電業法第 106條及第73條規定計算,遭受竊電電費之損失為新台幣( 下同)424,453元(即追償1年之損失),惟被告於清償 74,453元後,尚積欠35萬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小百合餐飲店設籍課稅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接電線使用因而獲得使用電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除獲有享受電力供應之不當得利外,且其以不法方法故意盜用被告所提供之電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損害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