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翔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仁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2 年間向被告訂製RYOBI輸出軸18500個及打擊塊5690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 同)314500 元及193460元,共計492000元,原告於92年12月2日將上開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復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而被告於94年3月間交付RYOBI輸出軸1批,該批輸出軸之頭部凹陷,無法使用,經原告之協力廠商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億公司)試作加工後,發現鍛壓後凹陷處 有尺寸預留不足之瑕疵,與原告交付之樣品不符,被告明知該批輸出軸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且該批輸出軸係鍛造一體成型,瑕疵無法修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派員處理,均遭拒絕,遂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輸出軸部分之訂製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3145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另對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係依民法第357條規定主張被告故意 不告知瑕疵,自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解除權存續 期間之適用,且被告於93年9月15日交貨150個,經冠億公司加工後認為合格,但被告於93年9月18日交貨之2400個及93 年11月6日交貨之9000個,均有尺寸預留不足之瑕疵,故被 告顯然明知第2、3次交付之輸出軸有瑕疵,卻仍為交付,即與民法第357條規定相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批輸出軸之價金已結算清楚,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而於接獲原告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被告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該批輸出軸有何瑕疵存在,且該批輸出軸之實際交貨時間為9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主張於94 年2月25日經檢測發現該批輸出軸有瑕疵,卻遲至95年5月4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距交貨時間相距1年6個月,原告即有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形,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原告卻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若原告仍主張該批輸出軸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內容、數量、約定之標準、如何不符合通常品質功效及通常品質功效為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輸出軸之尺寸厚度應為7.5MM,但依原告提出之規格圖僅6 MM,被告交付之系爭輸出軸規格亦超過6MM,故原告主 張與規格圖顯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向被告訂製RYOBI輸出軸18500個 ,價金為314500元,原告於92年12月2日將上開價款匯入被 告指定之復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而被告於94年3月間 交付RYOBI輸出軸1批,該批輸出軸之頭部凹陷,無法 使用,經原告之協力廠商冠億公司試作加工後,發現鍛壓後凹陷處有尺寸預留不足之瑕疵,與原告交付之樣品不符,被告明知該批輸出軸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要求被告派員處理,均遭拒絕,遂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照片8幀、 冠億公司94年1月31日檢驗報告書及94年2月25日處理表影本各1件、日本客戶試作圖影本1件、被告93年9月18日及同年 11月6日送貨單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否認系爭輸出軸有瑕疵外 (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訂製系爭輸出軸之規格標準為何?原告解除系爭輸出軸之訂製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輸出軸有寸部厚度預留不足之瑕疵,而該項瑕疵無法補正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冠憶公司94年2月25日之檢測結果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訂製系爭輸出軸時約定之寸部厚度應為多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簽署之書面字據供參,即應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通常效用」為標準,但系爭輸出軸之「通常效用」為何,兩造在本院審理時迭生爭執,亦未獲致結論,原告固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日本客戶之試作圖作為「通常效用」之標準,惟該試作圖係指成品之規格情形,而被告交付者為毛料,須經加工後始為成品,二者規格是否應採同一標準,即有疑問?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冠億公司於94年2月25日之檢測報告,雖 記載「進料檢驗時尺寸厚度不可小於7.5MM,加工時寸部厚度5.9─6.0須控制於公差內」,惟訴外人冠億公司之該項要求係針對原告公司而言,原告於被告交貨之93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6日以前,是否曾將訴外人冠億公司要求之毛料加工標準通知被告,俾供被告製作系爭輸出軸毛料時為參考,被告已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輸出軸毛料之「通常效用」標準已獲致上開共識。再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冠億公司於94年1月31 日檢測報告表記載為合格,然該份檢測報告係指加工後之成品檢測合格 (此從該檢測報告書「檢驗測定結果」第9 欄之數據可知),並非指被告交付之毛料應具有何種標準 ,亦即被告交付系爭輸出軸之毛料供加工時,該毛料之寸部厚度在加工過程可容許之損耗是否須達1.5MM以上 (否則何以訴外人冠億公司會要求毛料之寸部厚度不得少於7.5MM,而加工時須在5.9─6.0之公差範圍)?兩造 間就此部分是否亦有共識?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訂製系爭輸出軸毛料時,該毛料規格之「通常效用」標準究竟為何,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獲得心證,原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冠億公司之檢驗人員丁○○到庭作證,但證人丁○○經本院先後2度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庭,本院審酌 證人丁○○至多僅能就其檢測結果為說明而已,並無法就兩造間訂製系爭輸出軸時約定之毛料規格為何作進一步說明,原告復已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 (參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無須強制證人丁○○到庭之必要,故原 告之舉證既有不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輸出軸之訂製契約,係以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為其憑據,然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不受民法第365條關 於6個月行使解除權期間之限制,倘買受人明知物之瑕疵 ,出賣人未再為告知,已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仍應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判決意旨)。況被告自始否認其交付之系爭輸出軸毛料有 何瑕疵存在,原告即應就被告「明知」於93年9月18日及 93年11月6日交付系爭輸出軸毛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就上開情事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以「被告於93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之150件毛料經冠億公司加工合格,被告顯然已知毛料之品質標準,嗣被告於93年9月18日交付之 2000件及93年11月6日交付之9000件,卻有尺寸預留不足 之瑕疵,顯示被告明知貨物有瑕疵仍為交付」,惟依前述,原告指稱有瑕疵之系爭輸出軸毛料數量為11000件,但 訴外人冠億公司於94年2月25日檢測者為「於94年1月份進料之試樣鍛胚100件」,即訴外人冠億公司檢測有瑕疵者 應指該處理表上所稱之100件,至被告交付之其餘10900件是否具有相同之瑕疵,猶有不明,原告遽指為全部11000 件均有瑕疵,顯乏依據。另兩造間就系爭輸出軸毛料之規格即「通常效用」標準為何既未約定於書面,復無共識,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9月18日及93年11月6日交貨時已知悉瑕疵之存在,尤其訴外人冠億公司先後2份檢測報告 之檢驗日期分別為94年1月31日及94年2月25日,其時點均在被告交貨之後,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於93年9月15日交 付之150件係經訴外人冠億公司於94年1月31日加工合格,被告於交付第2、3批貨之時間既均在94年1月31日之前, 其如何事先得知第1批貨確為加工合格,而故意交付有瑕 疵之第2、3批貨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貨物有瑕疵仍為交付乙事,即嫌無憑。再被告應無原告指稱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復因訴外人冠億公司於94年2月24 日之檢測結果得知被告交付之系爭輸出軸有尺寸預留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將瑕疵通知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但原告迄至95年5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稱「函到時」即解除契約,時間相距達1年2個月左右,原告當時應能及時通知被告,竟拖延1年2個月再為通知,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事甚明,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輸出軸有瑕疵,從而原告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時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輸出軸訂製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以訂製契約已合法解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314500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