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太平市農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8,500元及1,589,400元共計共1,779,000元。詎上開188,500元之支票到 期日95年7月7日提示竟未獲兌現,雖屢經催索,仍遭不理 而未獲支付,故原告顯有預為就上開金額1,589,400元之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嗣於票載發票日之95年9月7 日已提示並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7,900元及均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對被告之抗辯陳稱:被告為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 司之帳務向來均由被告之妻陳宛余負責處理,陳宛余自93 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夫妻借款,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亦係陳宛余核計陸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及合會金額,由陳宛余 本人所交付,被告係為圖脫免本件債務始為上開抗辯。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21年上字第739號、49號、判例要旨各1 紙、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存摺1份等影本為證。 ⑶被告對於系爭2張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2張均為被告已離婚之配偶陳宛余擅自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簽發,該2張支票上之字跡全為案外人陳宛余所書寫,被告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應負票據責 任,且陳宛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被告已提出告 訴,現檢察官偵查中,再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票據債務存在 ,原告與案外人陳宛余間任何債務存在,被告均不知情, 而是案外人陳宛余嗜賭而利用被告之支票銀行帳戶做為洗 錢之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5年度偵字第1671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之開庭通知書影本1紙、離婚協議書、及陳宛余書信資料1 份、報稅資料1份被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被告之印文 真正,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前配偶陳宛余盜用印章而偽造等情置辯。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印章被盜用之證據,而被告提出之案外人陳宛余書信,其內容並未談及本件系爭2紙 之支票為其盜用被告支票印章偽造,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足證原告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且原告既陳明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宛余交付其收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 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支票上之印章既係被告所有之支票 印章,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777,90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所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被告雖另抗辯係爭2紙支票,係訴外人陳宛余盜用其印章所偽造,並 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03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之開庭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惟其所陳事實,為本 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據為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 │ 1 │EA0000000 │95年7月 │95年7月 │新臺幣 188,5 │太平市農會信│000011│ │ │ │ 7日 │7日 │00元 │用部 │953 │ ├──┼─────┼────┼────┼───────┼──────┼───┤ │ 2 │EA0000000 │95年9月 │95年9月 │新臺幣1,589,4 │太平市農會信│000011│ │ │ │ 7日 │7日 │00元 │用部 │9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