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15號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號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水果零批商,經營木虹行,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果菜承銷,依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原為農產品批發管理辦法)應按其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被告甲○○並於92年10月1 日,約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絕無虧欠貨款及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情事,如有違反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今至95年8月30日止,被告甲○○積欠原告管 理費109049元,未予清償,經催告復未給付,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果菜承銷,依法應按其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被告甲○○並於92年10月1日,約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保證絕無虧欠貨款及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情事,如有違反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今迄95年8月30日止,被告甲 ○○積欠原告管理費109049元,未予清償,經催告復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銷人保證書一份、保證須知一份、承銷人往來結欠明細二份、台中市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 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積欠原告管理費未還,而被告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