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89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539600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 000000元 95/08/23 95/08/23 二 CZ0000000 00000元 95/09/10 9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