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82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1、緣訴外人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乃協議出售公司名下車牌號碼2355-LR 汽車以為清償。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協助找來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向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並交付訂金65萬元由被告受領,用以清償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尾款75萬元雖協議由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直接交付原告,然因原告之要求,故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尾款之支付。 2、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時,竟發現系爭車輛尚向第三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5萬餘元未清償,屢經連絡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為求順利辦理過戶,乃代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並主張以應負之尾款抵銷。 3、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主張抵銷後既無再給付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規定,自亦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在擔保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尾款之支付,則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2條之1規定,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開抗辯事由,被告亦得主張之。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究係如原告所稱是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或如被告辯稱僅是擔保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原告價金尾款之支付?經查: 1、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確為215萬元,其中訂金65 萬元用以清償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80萬元則用以清償車輛之貸款,餘70萬元則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此依據證人即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問:之前車牌號碼2355-LR BMW汽車是否曾經放在原告那邊?)95年10月18日開始放在那邊,因我欠原告錢所以要讓原告買賣車來還錢」、「(問:後來車子何人買走?)後來由車子是被告牽走,價金是215萬元,因之前有人要用210萬跟我買,隔了1 小時後被告才出價215 萬元買」、「(問:這部車最後是賣給被告或是誠運公司?如何付款?) 我是跟被告談的。談的價款是215萬元,其中我欠被告65萬元,就用買的錢抵銷掉,另外我說還欠貸款公司約80萬元左右,剩餘70萬元由被告開壹張支票」、「(問:提示卷附支票,該支票是否為被告開的,交給何人?)是的,這張票是被告開出來的交給原告,用來償還我之前欠原告的債務」等語明確(見96年2月15 日筆錄);並於96年3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50 號訊問中證稱「‧‧因為我有欠乙○○65萬元,然後我跟丙○○說我會請乙○○開70萬元的支票給他,至於80萬元車貸的部分,請乙○○負責,所以總共是215萬元」。 2、雖證人即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林錦城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談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等語(見96年3月20日筆錄)。然買賣價金果真為140 萬元時,扣除用以清償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之65萬元債務及原有貸款80萬元後,已無所謂尾款可言,此顯與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在擔保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原告價金尾款之支付等語有違。對此疑義,被告又稱訂約當時非上班時間,無法透過電腦連線查證抵押權設定情形,故未預見車輛另有貸款等語,惟林錦城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買賣當時已知悉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50 號卷宗第22頁);甲○○亦稱被告確實知悉車輛尚有80萬元貸款未為清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50 號卷宗第30頁)。況車主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購買汽車,為現今社會上普遍之交易態樣,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專業之車輛租賃、買賣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買賣系爭車輛前自應對有無貸款情事做一了解,方符其專業。本件被告、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清,豈有不將該貸款金額列入買賣價金考量之列,而待登記之時始發覺之理。是證人林錦城上開證詞,為不可採。 3、被告另提出載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證明議定之價金為140 萬元。然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及甲○○印鑑,本係甲○○交付被告用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用,甲○○本人從未簽立該份契約書,此據甲○○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50 號卷宗第31頁)。加以上開契約書賣方欄僅蓋用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及甲○○印鑑,別無甲○○本人之簽名,則甲○○前揭陳辭,尚非無據。從而,該買賣契約書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4、系爭車輛為94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其距離95年10月買賣當時僅1年7個月,且BMW 廠牌汽車素為國人所喜愛,中古車價向以保值著稱,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15 萬元,應符合市場交易價格。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曾遭撞擊,故僅值140 萬元等語。然本件買賣所涉及之原告、被告、甲○○及林錦城間存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甲○○同時積欠原告、被告債務,而被告另積欠林錦城債務(見96年3 月20日筆錄),此四人均欲藉由系爭車輛之買賣使個人之債權債務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加以系爭車輛早於買賣前之95年10月18日即由原告佔有中,其顯處於較優勢地位,則在彼此利益糾葛之複雜情形下,關於買賣價金之商定,應非一般中古車交易可為比擬。 5、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在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一 │95年11月12日 │ 700,000 │ AA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