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訴字第13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8月27日、10月2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