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擔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己○○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訴訟繫屬中,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其對於訴外 人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投資公司)、劉新統、劉文斌及被告己○○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全國公告附卷可稽,龍星昇公司並於95年3月30日具狀 聲請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立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其並於95年4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己○○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公司間欠款關係不存在;(三)被告甲○○○公司應自收受90年度民執春字第17956號之扣押命令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有關被告己○ ○對其所有每月薪資債權(含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暨自收受前述扣押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己○○已 於91年10月1日自被告甲○○○公司離職,致使原告請求被 告甲○○○公司按月給付有關被告己○○每月之薪資額3分 之1之數額部分得以確定,故原告嗣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即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因情事變更,而以上開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並經被告甲○○○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城投資公司於87年9月間邀同被告己○ ○及訴外人劉文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1億 元,惟訴外人華城公司自87年12月間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中興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華城投資公司及被告己○○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春字第17956 號執行事件,在執行債權50萬元本息範圍內,就被告己○○對於被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甲○○○公司並已於90年8月13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然被告甲○○○公司竟以被告己○○尚積欠其鉅款,逐月扣款抵銷後,已無何薪資債權餘額可供執行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甲○○○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己○○間有何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認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又被告甲○○○公司與己○○間既存有僱傭關係,且中興銀行嗣於93年4月16日 復已將其對被告己○○與訴外人華城公司等人之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甲○○○公司按月將被告己○○每月薪資額3分之1給付予伊公司。玆因被告己○○已於91年10月1日離職,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又僅有50萬元本息,故請求被告甲○○○公司給付5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公司間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2)被告甲○○○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甲○○○公司則以:共同被告己○○雖曾任職於伊公司,然已於91年10月1日離職。己○○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曾 於88年11月間因921地震災損向伊公司以預借薪資方式借款 200萬元,迄至伊公司收受法院扣押收取命令之日即90年8 月13日止,尚負欠借款餘額777,770元。另被告己○○與訴 外人劉文斌等人共同挪用伊公司資金,及以簽發伊公司本票或由伊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向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伊公司,被告己○○等人因此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挪用伊公司資金部分,分別以「預付款」及「同業往來」會計科目各挪用842,500,000元、988, 800, 000元,合計1,831,300,000元,另以簽發伊公司本票 或由伊公司背書保證之部分共計2,322,761,519元,致造成 伊公司共計高達4,154,061,519元之損害,故共同被告己○ ○自應就該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有賠償伊公司上開損害之義務。伊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既已對共同被告己○○取得此損害賠償債權,並於90年8月間收受扣押命令 後,即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及借款債權餘額777,770元 與共同被告己○○對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且共同被告己○○亦無異議,則經抵銷後,自已無薪資餘額可供原告執行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伊任職於共同被告甲○○○公司期間,曾於88年11月間因伊父親及岳父所有房屋遭921地震震毀,向共同被告甲○○○公司以預支薪資方式 借款200萬元,用以整建房屋,伊並與共同被告甲○○○公 司約定所預支之薪資自90年1月起算。然於90年8月間收受鈞院90年度民執春字第17956號扣押命令後,共同被告甲○○ ○公司即以伊另涉背信等罪嫌,致使該公司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向伊主張抵銷薪資債權,故伊對共同被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甲○○○公司與己○○間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 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被告甲○○○公司得否主張以此借貸債權與己○○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進而使被告己○○之債權人即原告是否得就被告己○○對被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使其債權得以受償,故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於91年10月1日自被告甲○○○公司離職。 (二)被告己○○自90年8月起至91年10月離職時止,其在被告 甲○○○公司所領取之各該月份薪資及獎金數額如附件1 所示。 (三)被告甲○○○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11日8日及88 年11月10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己○○ 提示兌領現金。 (四)中興銀行前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春字第17956號執行 事件就被告己○○對於被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甲○○○公司並於90年8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十、原告固主張被告己○○於任職被告甲○○○公司期間,未曾向被告甲○○○公司借貸200萬元,而認被告己○○與甲○ ○○公司間並無此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其事,並抗辯:被告己○○確曾於88年11月間向被告甲○○○公司借款200萬元等情。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及48 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復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謂被告己○○曾於88年11月間向被告甲○○○公司借用200萬元款項之事實,既為原 告所否認,並進而提起確認此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此項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己○○曾於88年11月8日書立借據交予被告甲○○○ 公司收執,其內容略謂:立據人己○○因九二一地震災損,蒙甲○○○公司同意以預支薪資方式無息借款200萬元 ,並於88年11月8日收取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 各100萬元之票據2張,立據人己○○並同意自91年1月起 計至還清為止。且該借據所指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發票日各為8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之本票2紙確已於88年8月10日兌付,由被告己○○提領現金等情,亦經本院 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詢明確,有該行95年6月21 日彰總營字第1207號函及該等本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與甲○○○公司雙方間確有借貸200萬元 款項之合意,且該200萬元亦業經甲○○○公司交付被告 己○○收受無誤,應認被告甲○○○公司與己○○間就該20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復參以上開借據 書立之日期及本票兌現之時間均在88年11月間,而中興銀行則係於90年7月18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就被告己○○對被 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己○○及甲○○○公司並均於90年8月13日始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扣押 收取執行命令,已據本院調取90年度民執春字第17956號 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前後時間相差約1年8個月左右,則衡情被告己○○及甲○○○公司應無可能事先即預測得中興銀行將於90年7月間聲請法院對被告己○○之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為助己○○脫產,而預先通謀虛偽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製造該200萬元借款之假債權,以圖脫免 被告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由此益徵被告己○○及甲○○○公司指稱其雙方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公司表示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之前,為顧及被告己○○日常生活之維持,僅扣其月薪約3 成之薪資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嗣收受執行命令後,始就己○○之薪資全數扣抵,以當時被告己○○任職被告甲○○○公司多年,且位居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身分地位而言,顯不合情理。況被告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案件,造成被告甲○○○公司高額之損害,被告甲○○○公司應不可能再繼續聘任被告己○○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此重要職務之理,且己○○在被扣全部薪資情形下,竟在毫無經濟收入情況下,仍在被告甲○○○公司工作1年多 ,令人懷疑被告甲○○○公司與己○○間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否真實等情。然原告所質疑被告己○○於88年1 月間就已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並致被告甲○○○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甲○○○公司應不可能仍續聘任被告己○○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要職,並將其薪資全部扣抵借款債務,而被告己○○亦不可能在全部薪資被扣毫無收入之情況下,續任職於被告甲○○○公司1年餘等情事, 頂多使人啟疑被告己○○於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後,究有無可能仍獲聘任在被告甲○○○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且被告甲○○○公司是否確有扣其薪資以抵償借款債務情形,核與被告甲○○○公司是否曾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己○○一節,尚無必然關聯。更何況被告 甲○○○公司為求被告己○○還款能力無虞,在刑事法院尚未判處其罪刑確定前,仍讓其在公司任職,而以其薪資抵償前欠之借款債務,俾使甲○○○公司對其債權能獲滿足,衡情亦非不無可能。是原告遽以上情以為質疑被告己○○與甲○○○公司間並無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論據,自難率爾憑採。 (三)綜上,被告甲○○○公司與己○○對彼此間存有200萬元 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已舉證證明雙方確有200萬元款項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而使本院憑信被告甲○○○公司與己○○間就該200萬元款項應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乃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公司與己○○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係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一、又原告固另主張其對被告己○○有1億元之借款債權,經 聲請法院對被告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進而據以聲請本院就被告己○○對被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甲○○○公司已於90年8 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則依法應自斯時起至被告己○○於91年10月1日離職時止,於執行債權金額50萬 元本息範圍內,按月將被告己○○每月薪資額3分之1給付予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甲○○○公司給付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告甲○○○公司抗辯被告己○○於88年11月間向伊公司借款200萬元,迄至伊公司收受法 院扣押收取命令之日即90年8月13日止,尚負欠借款餘額 777,770元。又被告己○○與訴外人劉文斌等人共同挪用 伊公司資金,及以簽發伊公司本票或由伊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向銀行借款,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案件,致伊公司受有高達4,154,061,519元之損害,故被告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公司所受該等損害,且伊公司於90年8月間收受執行命令後,即主張以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及借款債權餘額777,770元與被告己○○對伊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被告己○○亦無異議,則抵銷後,已無薪資餘額可供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聲明內容而觀,原告顯然係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後,被告甲○○○公司未遵該執行命令而為給付,原告因依該執行命令已取得被告己○○對被告甲○○○公司之薪資債權之收取權,遂直接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甲○○○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而提起此部分給付之訴(即收取訴訟)。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收取訴訟,應於收受執行法院第三人異議通知後10日此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查中興銀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春字第17956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己○○對於被告 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甲○○○公司並於90年8月13日收受該執行 命令,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甲○○○公司已以被告己○○尚欠該公司巨款,並逐月扣款抵銷,已無何薪資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中興銀行於90年9月3日收受被告甲○○○公司之異議通知後,於90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此部分收取訴訟,顯未逾前述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公司指稱被告己○○與訴外人劉文斌等人,自86年年底起,共同挪用甲○○○公司資金,分別以「預付款」及「同業往來」會計科目,挪用被告甲○○○公司資金各842,500, 000元及988,800,000元;並另擅 以簽發被告甲○○○公司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被告甲○○○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向銀行借款,其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共計2,322, 761,519元,造成被告甲○○○公司受有高達合計4,154, 061,519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文斌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中證陳其確有挪用甲○○○公司資金情事,並擅自簽發該公司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甲○○○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俾向銀行借款,其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2,322,761,519元等情,復有其書立之自首狀 附該刑事案件可稽。而劉文斌、洪美美、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等人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再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並由劉文斌簽發本人之同額本票,作為公司債權憑證,而挪用甲○○○公司資金之事實,亦有各該連絡單及甲○○○公司支付劉文斌明細表及資金流向等20本扣案可稽。又其時被告己○○既為華城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被告甲○○○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對公司資金之去處,難諉為不知。且由扣案關於劉文斌挪用甲○○○公司資金之流向資料顯示,劉新統、簡淑惠均曾提供帳戶作為該資金匯出,及買賣公司股票交割之人頭戶,且甲○○○公司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劉文斌擅自簽發之公司本票,或以公司名義背書保證方式向銀行借款,以投入股市護盤甲○○○公司股票之資料,被告己○○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發本票,其所借貸款項龐大,並非其所領薪資得以輕易清償,徵之其智識及任職情形,益見被告己○○對該等資金之用途,應有所悉。是被告己○○將前開其擔任負責人公司之資金,違反規定以借貸方式,供劉文斌個人支用,及明知劉文斌以違反規定方式簽發甲○○○公司本票,或以該公司名義背書保證,借貸資金,並將該等挪用及借貸所得之資金,用以買賣甲○○○公司股票,拉抬股價等行為,仍予配合,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參以被告己○○所犯前揭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及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己○○所為上開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確致使被告甲○○○公司受有合計4,154,061,519元之損害,則被告甲○○○公司主張被告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該公司所受該等損害,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復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之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被告甲○○○公司於本院核發之前開扣押收取命令送達時,自得以對抗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己○○之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查本件被告甲○○○公司於該執行命令於90年8月13日送達生效前,既已取得對被告己 ○○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及借款債權,且此等債權之清償期又先於被扣押之被告己○○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甲○○○公司自仍得對之主張抵銷(民法第340條參照),且抵銷之結果,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參閱民法第335條)。玆被告己 ○○前於88年11月間向被告甲○○○公司借款200萬元, 迄至被告甲○○○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日即90年8月 13日止,尚欠借款777,770元,既據被告甲○○○公司陳 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扣款明細表、票據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按,則被告甲○○○公司以此數額之借款債權及前揭4,154, 061,51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其於被告己○○至91年10月1日離職前,對被告己○○所負之薪資 債務互為抵銷,揆之上開說明,自於法有據。且由附件所示之被告己○○自90年8月起至91年10月可領之薪津明細 資料而觀,其相互抵銷之結果,被告己○○已無何薪資債權可供原告為強制執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公司雖曾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己○○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又撤回對被告己○○部分之請求,卻於本件訴訟主張對己○○存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權,實有違常理云云。惟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業經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甲○○○公司前縱確曾對被告己○○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然嗣已撤回其訴,亦無礙其抵銷權之行使,是原告所稱此情,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公司應依法院所核發之扣押收取命令,給付原告5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難謂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公司與被告己○○間並未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甲○○○公司應 依前開扣押收取執行命令,給付原告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均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公 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2)被告甲○○○公司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