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許龍輝即龍泰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下旬至95年9月20日止,僱用原告為訴外人荃溢公司承攬之永豐棧麗緻酒店地下1樓水電及裝潢工程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95年7月份之工資,95年9月份工資則由荃溢公司代為給付,尚欠原告95年8 月份之工資62,0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8 月份工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8 月份之工資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