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88946 元,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8月13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279138 元,有卷附該準備書狀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8月13日 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及銷售工作,原告任職之初與被告約定,每月底薪為20000元,另依原告每月銷售商品金額加給業務獎金 ,上開薪資及獎金加總後扣除原告每月應繳之健保費及勞保費共464元後,即為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數額。但被告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僅給付薪資249465元,每月所給付金額遠低於應付原告之底薪及獎金,經原告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底薪為320000元、獎金300223元,共620223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2320元,94年4月及94年11月預借薪資43100元、 35000元,另零用金11200元,共9162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 薪資249465元,被告尚應給付薪資279138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第19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自94年9月28日起 至95年3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詎原告在任職期間,侵占公司貨款63筆,金額達270062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 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 ,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確係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主 張兩造間超過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受僱被告前之94年4月25日曾向被告借款43100元,同年11月21日復向被告借款35000元,共78100元,此係原告向被告借支報酬,且原告在受僱期間曾向被告借支零用金71490元 ,此由原告製作之零用金報銷清單可證,再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代墊原告應給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共2320元,加上原告主張其已受領之182669元,共計334579元,早已超過原告於94年9月間至95年3月間應領取報酬金額17185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薪資未付,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固主張其每個月有固定底薪20000元,惟依原告之勞工 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因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兄弟關係,被告承諾給予原告高達毛利百分之40之業績獎金作為報酬,原告亦同意採取無固定底薪制之報酬條件,此從原證2之獎金計算表所示,亦無底薪之記載,原 告如執意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借貸、借支報酬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曾於96年7月 間經由訴外人甲○○協調,並達成和解,雙方已確認原告應取之報酬合計為300224元,被告已給付416675元,其中並無固定底薪之記載,足認原告已有溢領之情事,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溢領報酬及因業務侵占而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曾因侵占被告公司款項27萬餘元,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或其他?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定之報酬條件為何? (四)兩造於95年6月間是否就本件薪資 (報酬)給付之糾紛已達成訴訟外和解?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係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為憑,然依被告 於95年12月27日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戊○○自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係自94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其在本件訴訟就同一事實卻為不同之陳述,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說明被告於94年9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 年3月9日即為原告辦理退保而已,且是否參加勞工保險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 (僅生被告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應於任職當日投保之規定),尤其依被告於96 年3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原告薪資、獎金計算表可知,被告自94年6月起即列出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之負擔,如果被 告實際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時間確為94年9月28日,則被告公司竟於投保前3個月即虛列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可見該計算表關於勞、健保費用部分之計算並非事實,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基於僱傭關係在被告公司乙節,依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提出答辯書狀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應無爭議,詎被告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應為「 經銷」、「委任」或者「參加勞保以前為經銷關係,參加勞保以後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何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經銷」、「委任」、或「參加勞保以前為經銷關係,參加勞保以後為僱傭關係」各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認為即使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按銷售額之毛利百分之40,類似經銷商之拆帳,但依被告公司仍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且原告每月尚得向被告公司報支零用金 (包括油資、餐費、停車費及過路費等), 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法律關係本質仍為僱傭,否則原告若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其營業成本應自行吸收,豈能享有報支零用金 (類似員工差旅費)之權利?如為委任 ,原告何以能比照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固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條件係每月底薪20000元,再加計每月銷售商品金額毛利百分之40之業績 獎金,並提出被告於96年3月7日向檢察官提出之薪資及獎金計算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該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有3種: 底薪、低底薪+高獎金、利潤拆帳,而被告要求以第3種 計算方式即以利潤百分之40作為個人業績獎金」,再參酌原告提出94年8月以後之薪資轉帳資料所示,倘原告每個 月有固定底薪20000元,何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薪資轉帳 除94年8月5日1次轉帳20000元外,其他月份均無1次轉帳 20000元之情事 (或為分2次轉帳各10000元、或僅轉帳1次10000元、或分2次轉帳各10000元及20000元不等),且每 個月之轉帳日期不一,均顯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即按原告銷售商品金額毛利之一定成數計算,故被告於每月不同日期轉帳至原告帳戶之10000 元或20000元,尚難認係每月之固定底薪,應屬視原告日 常生活需要而預支薪資之作法而已。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6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 承「底薪2萬元」云云,並提出該日偵訊筆錄可憑,然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上開陳述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開陳述之後尚有「1萬元之支出是他先向公司預支,公司另有獎 金制度」等語,且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方式並未有固定底薪及業績獎金匯款之區別,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謂固定底薪20000元之說法即非精確,亦與被告公司之實際作 法不同,此與原告在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主張「我是在94年8月接受丙○○之﹄委任』,就銷貨所得口頭上約定 應該五五對拆,我並未領有薪水」云云,同屬與事實不符之不精確說法 (否則兩造間關係如果係委任,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僱傭,豈非矛盾?又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固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但該報酬豈有包括「底薪」在內,2者 之性質迥異),均為本院所不採。況依原告主張「任職期 間(被告)每月所匯金額遠低於應付原告之底薪、獎金,原告礙於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兄弟,且其屢向原告表示經濟拮据、公司財務捉襟見肘」乙節若屬實在 (參見起訴狀第2頁第7行以下),被告公司既因經濟困難及財務捉 襟見肘,致原告任職以後自94年8月份起每月均不足額給 付薪資,衡情被告公司怎可能不減縮營業成本而同意給予原告優渥之高薪 (每月固定底薪20000元及商品銷售額毛 利百分之40之業績獎金)?尤其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罪乙事 ,依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16號起訴書之記載,原告之犯罪動機係以兩造間原約定利潤拆帳比例應為五五對拆,但被告遲未履行,後來自95年3月開始因生活所需就將錢留下來等語,原告竟未提 及「被告長期短付薪資致生活困難,不得已將貨款留下來」,益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給付條件僅有「利潤拆帳」,而不包括所謂固定底薪20000元甚明。再依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原告之薪水是用營業額 (銷售額)抽成百 分之40,沒有底薪」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薪資除利潤拆帳外,每月尚有固定底薪200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 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 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 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等意旨)。從而訴訟外和解並非要式契約,祗要雙方當事 人就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該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簽訂和解契約為必要。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受僱前之借貸關係、受僱期間之借支報酬、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及95年4─6月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均於96年7 月間協商而達成和解,確認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領之報酬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調之被告公司監察人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結證稱確有達成和解,查帳過程發現原告收了很多帳款沒有繳回,有確認原告溢領款項之情形,我就協調原告如何歸還公司,當初有要寫和解書,但原告要求將作為和解書附件之薪資、獎金計算表重新修正製作完成,事後修正完成後,原告卻拒絕前來取回等語 (參見9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證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親丁○○復於96年9月17日到庭證稱當 時是委託王阿姨 (即甲○○)協調,結果是原告有欠被告 公司的錢,確定金額我不清楚,應該有寫協議書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兩造間上開債務糾 紛確經證人甲○○居間協調後,確認被告已給付金額超過原告應領報酬金額,即原告已有溢領款項之情事甚明,原告否認兩造間曾因協調而達成和解乙事,自無可取。至原告復以證人甲○○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係代表被告公司協商侵占事件之糾紛為由,認為證人甲○○之立場等同代表被告,無客觀性可言云云,惟證人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作證稱:「95年6月間,原告來找我,說公司 之帳目凌亂,快要倒了,要我用公司監察人名義去查帳,我就到公司查帳,原來公司作帳之小姐與原告一起離開公司,所以我們花1個月時間查帳,整理出來後拿給原告看 ,原告對該帳有意見,我們再重新找出原始憑證,後來原告仍不承認」等語 (參見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既於95年6月間請託證人甲○○到被告公司查帳,證人甲 ○○乃基於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進行查帳,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 (否則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豈有權利要求公司監察人對公司查帳?),不能因事後證人甲○○查帳結果不利於原告,要求 原告必須歸還留用之款項,反指證人甲○○係代表被告公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自95年3月間以後擅自留用 被告公司款項部分與原告薪資報酬給付之計算方式有密切關係,2者帳目混淆,故兩造於96年6月13日就業務侵占部分達成和解及書具和解書,當時對業務侵占之款項既已釐清,對原告之薪資報酬部分亦併予查明,否則證人甲○○、丁○○如何能獲知協調結果為「確認被告已給付金額超過原告應領報酬金額」之事實?祇是該和解書係為向本院刑事庭陳報致未將薪資報酬部分列入和解書內容,自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就薪資報酬部分並未達成和解甚明。從而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事後再為與該和解契約內容不同之主張,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薪資報酬部分既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確認原告已有溢領款項之情事,則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事後反悔,再行依據兩造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2791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